案件描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申请人丰县名**限公司名下位于××的商铺五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案外人丁**、李*名下位于丰县在水一方30-1-201室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