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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开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于2009年至2012年间,单独或伙同王**(另案处理),在明知丰**公司、丰县信之源物**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支付给丰**公司、信之源公司实际经营人苑*、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10%左右的开票费用,从丰**公司、信之源公司往金**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3份,价税合计65910677.4元,税款9576765.15元,并且虚开税款均已抵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的供述,证人苑*、苏*、李*、巩固的证言,徐州**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其和丰**公司、信之源公司是合伙关系,所有交易都是真实的,并非虚开。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邓**是丰**公司、信之源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即便邓**不是丰**公司、信之源公司的职工,邓**让他人代开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开,因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废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邓**单独或伙同王**(另案处理),为向金**司销售煤炭,在明知丰**公司、信之源公司与金**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支付给丰**公司、信之源公司实际经营人苑*、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10%-12%的开票费用,从丰**公司、信之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3份至金**司,价税合计65910677.48元,税款9576765.15元,已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邓**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给其公司送煤炭,一开始是以丰**公司的名义送的,其跟邓**谈好质量、价格后再跟丰**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然后邓**供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从其公司转账到丰**公司。后来邓**又以信之源公司的名义给其公司送煤炭,也是和丰**公司一样的形式。2012年7月后其公司就自行采购煤炭了。邓**提供给其公司的丰**公司、信之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量有6000多万元,税款900多万元。

(2)证人巩固的证言,证明其在金**司上班,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底负责公司煤炭收货,当时邓**正在给其公司供货,送煤过程中以信之源公司的名义签合同,邓**再安排送货并提供发票。

(3)证人苑*的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到丰**公司担任经理,苏*是会计,2011年丰**公司注销了,2011年七八月份又成立了信之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其和苏*。王**和邓**卖煤给金**司,因为金**司需要发票,2009年时通过熟人找到其,说想从其公司开票,当时谈好开票费用是价税合计的12%,邓**就把开票信息给苏*开票了。后来王**不干了,邓**嫌开票费用高就降到10.5%或者11%。金**司每次把款项打到其公司账户上,苏*扣除开票费后再把剩余的钱打到邓**的私人账户上面。经其辨认,丰**公司和信之源公司开给金**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43张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只是王**、邓**从西安那里买煤,再从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苏*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到丰**公司做代帐会计。苑*在经营丰**公司和信之源公司时,根本没有实际做过煤炭业务,主要就是为别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按10%-12%收取对方的开票费。2009年王**和邓**通过熟人找到苑*,当时谈的开票费是多少其不清楚,后来苑*把金**司的开票信息给其,其开好票再交给苑*,时间一长王**和邓**就直接找其开票了。后来王**和邓**生意上有矛盾,就邓**一个人从信之源公司开发票了。经其辨认,丰**公司和信之源公司开给金**司的发票都是虚开的。王**、邓**只是从丰**公司和信之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这两个公司没有其他关系。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开军的供述,供认2009年其和王**合伙做煤炭生意,从西安购买煤炭销售到金**司,由于其和王**都没有公司,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和王**通过一个姓周的朋友认识了丰**公司的经理苑*,王**和苑*具体谈的开票费的事情,大概是票面额的12%至13%。其和王**从西安那边买煤炭卖到金**司,金**司将煤炭款打到苑*公司账户上,苑*扣除相应的开票费后再将余款打到其或者王**个人账户上。后来丰**公司注销了,苑*又成立了一家信之源公司,当时其和王**已经不合伙做煤炭生意了,其自己仍然按照原来的模式找苑*或者苑*公司的会计开票。经其辨认,其和王**从丰**公司开给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4张,价税合计50586789.88元,税款7350217.20元;其自己从信之源公司开给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9张,价税合计15323887.60元,税款2226547.95元。其和王**与苑*的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其和王**只是从苑*的公司开票提供给金**司,支付给苑*开票费。

3.辨认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

(1)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邓**辨认出苏*、苑*、王**,苏*、苑*辨认出邓**和王**。

(2)金**司、丰**公司及信之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金**司、丰**公司、信之源公司的注册情况,丰**公司、信之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丰**公司、信之源公司与金**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甲方为金**司,乙方为丰**公司或者信之源公司,且部分有邓**签字。

(4)丰**公司、信之源公司与金**司之间的结算业务相关凭证,证明金**司向丰**公司、信之源公司付款的情况。

(5)丰**公司、信之源公司开具给金**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被告人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及认证情况。

(6)信之源公司账户明细,证明信之源公司和金**司、邓**之间账户往来的情况。

(7)丰**公司账户明细、被告人邓**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丰**公司在中**行、邓**在中**银行资金变动情况。

(8)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明金**司接受丰**公司、信之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43份,已于当期实施抵扣。

(9)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邓**系刑事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开军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名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人邓**为丰**公司业务经理。**认为,该名片虽载明被告人邓**为丰**公司业务经理,但是该名片真实来源、印制时间不能确定,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提出“其和丰**公司、信之源公司是合伙关系,所有交易都是真实的,并非虚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是丰**公司、信之源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没有虚开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邓**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能够证实其与丰**公司、信之源公司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亦非该公司职工,仅仅是为了从该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金**司而支付给苑*开票费,证人苑*、苏*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邓**的供述,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亦证实金**司向丰**公司、信之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在苑*扣除开票费后最终流向了被告人邓**的个人账户,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邓**以支付开票费为手段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被告人邓**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邓**让他人代开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因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废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虽然《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废止,但“97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仍属于虚开行为之一,相关司法解释废止与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均属虚开。本案中,被告人邓**虽然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其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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