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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团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因建设分淮入沂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为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潘**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溺水身亡。后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万元,潘**的人身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47615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以潘**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应当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人潘**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告保险人人身损害。本案中,潘**明知对冯**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发包人宿迁市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完工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前具备通车条件,2014年12月底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潘**在内的100名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受益人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单位的施工人员冯**在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同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潘**听到呼救后下水营救失败,二人不幸溺水身亡。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潘**的法定继承人(乙方:父亲潘**、妻子倪**、儿子潘**、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等。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乙方赔偿款4761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索要险金,被告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沭阳县**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沭阳县公安局北丁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2、潘**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合同约定潘**身故保险金应由保险人向潘**法定继承人支付。本案中,原告与潘**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联系调解协议的上下文、结合原告与潘**的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可以证实调解协议中的人身保险权益包括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潘**生前还投保其他人身保险。故对被告调解协议中人身保险约定不明的辩解理由不采纳。原告已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潘**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潘**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是:潘**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被告的辩解理由混淆了潘**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原告与潘**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保险合同及和解协议均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是在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达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团公司保险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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