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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输中心与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翔运中心)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民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翔运中心委托代理人臧**、韩*,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吴**,第三人民**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运中心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所有的苏N×××××、苏N×××××挂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并全额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6月26日6时,原告驾驶员徐亮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安徽省肥东县101省道27KM路段处时,为避让车辆致该车辆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树木等物品损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9733.81元:车辆损失费370133.3元【包括苏N×××××车辆损失310033.3元(车辆损失323833.3元-残值13800元u003d310033.3元)及苏N×××××挂车辆损失60100元】、施救费7150元(包括牵引费、看管费及吊车费)、树木损失费13000元、医疗费950.51元及公估费1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苏N×××××、苏N×××××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无异议;二、但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数额不认可,具体意见如下:对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且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失效,我公司拒绝赔偿,即便应当赔苏N×××××车辆也应按289000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并扣除残值。另外,只能赔付合理的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其中看管费也不在赔偿范围;对树木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多,原告赔偿该费用时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对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公估费,由于原告委托公估系其单方行为,且公估结论与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苏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其中新车购置价为335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

2014年1月3日,原告所有的苏N×××××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同时,苏N×××××车辆、苏N×××××挂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3日。

2014年6月26日6时00分,徐亮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由北向南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27km路段处时避让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徐亮受伤、车辆及树木物品损失。后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为此支出苏N×××××挂车辆修理费60900元、牵引费、看管费及吊车费等7150元、树木损失费13000元、医疗费950.51元及公估费18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金典**宿迁分公司对苏N×××××、苏N×××××挂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认两车损失金额为370133.3元(323833.3元-残值13800元+60100元),苏N×××××已无修复价值。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上述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宿迁公**限公司作出宿公评鉴字(2014)059号估算报告,认定苏N×××××车辆维修费用为289000元,修复后估计可售价格约为28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大于车辆修复后可售价格。另外,苏N×××××挂车辆由于已由原告自行修理完毕,且已投入运输运营中,停车场内也未见到车辆实物,故本次评估无法对苏N×××××挂车辆维修费进行估算。被告为此次评估支出了鉴定费用。

再查明:上述保险合同中有关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u003d(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u003d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2‰……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又查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民**行为第一受益人,而民**行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苏N×××××、苏N×××××挂车辆所欠民**行贷款已于2014年2月14日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苏N×××××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应根据宿公评鉴字(2014)059号估算报告确定为全部损失,又鉴于原、被告关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结合车辆性质及车辆已使用时间等因素考虑,酌定按照投保时新车购置价335000元予以确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也应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335000元*(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5个月*月折旧率12‰)】-免赔额2000元u003d312900元。关于苏N×××××挂车辆损失,鉴于原告已将该车辆修理完毕,诉讼中无法重新鉴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足以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为609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应为60600元即60900元-免赔额300元u003d60600元,而原告于本案中仅主张601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上述车辆残值的价值无法确定,故残值部分应退还被告。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存在多种免赔情形,诸如超载、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失效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符合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看管费及吊车费等7150元、树木损失费1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收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0.51元,被告虽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公估费18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产生,并非直接且必要费用,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保险合同虽约定民**行为第一受益人,但苏N×××××、苏N×××××挂车辆所欠民**行贷款已于2014年2月14日结清,故本案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用,鉴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关发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394100.51元(312900元+60100元+7150元+13000元+950.51元u003d394100.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翔运运输中心保险金394100.51元。

二、苏N×××××、苏N×××××挂车辆的残值部分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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