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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万**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州**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法,被上诉人邳州**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司原审诉称:万**司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2月24日在邳州**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综合险种。2014年7月20日,驾驶员戴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G2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52公里处时与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某负全责。万**司赔偿徐*车辆损失11035元、施救费700元,万**司因交通事故支付本车施救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131222元。因万**司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邳州**险公司处投保综合险种,邳州**险公司应当理赔万**司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因与邳州**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邳州**险公司赔偿万**司因交通事故损失145157元(其中万**司赔偿冀J×××××车损11035元、施救费700元、万**司所有的苏N×××××/苏N×××××车损131222元、施救费2200元);诉讼费由邳州**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邳州**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足额投保及不计免赔,且投保车损免赔额2000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足额投保及不计免赔,且投保车损免赔额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需商业险赔付,需要万**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驾驶员体检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对于三责险应扣除10%,对于车损险属免赔情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戴某某驾驶万**司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52公里处时,与前方的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津德路45号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序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如下:戴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车辆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部门委托临沂市**格事务所对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别为:11035元、108130元。上述两车分别支出施救费700元、2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邳州**险公司报案,邳州**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定损,金额为9296元,对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进行定损。

万**司于2014年2月28日为其所有的苏N×××××主车在邳州**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万元),苏N×××××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3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上述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载明: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以下为加黑字体)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条以加黑字体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为加黑字体,其中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诉讼中,万**司提供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31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邳州**险公司基于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加扣10%,且车损险不予理赔,该主张能否成立;2、万**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万**司与邳州**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明确载明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时的免赔情形,且在保险单中予以“明示告知”,故应认定邳州**险公司就责任免除对万**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根据事故处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戴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及“车辆超载”,足以证实万**司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故邳州**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为第八条的约定,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金额基础上加扣10%、车损险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万**司主张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11035元,因系万**司单方委托鉴定,邳州**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对邳州**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邳州**险公司在接到万**司报案后经现场勘验确定,符合合同约定,万**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予以认定,即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为9296元。对施救费700元,有发票加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996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付限额后,余7996元,加扣10%,为7196元(取整)。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沭阳万**限公司7196元。二、驳回沭阳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元,万**司负担3043元,邳州**险公司负担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邳州**险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即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超载不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案中不应免除邳州**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万**司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审法院在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计算10%的免赔率存在不当。三、邳州**险公司虽对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了定损,但双方未对该车辆损失形成一致意见,该车辆的损失应以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的定损结果确定。原审法院以邳州**险公司单方定损结果确定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邳州**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对于保险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均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况,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尽管万**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根据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超载仍应计算10%免赔率。三、事故发生第二天,万**司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委托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邳州**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二、在万**司已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在确定邳州**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数额时是否可以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为由加扣10%免赔额;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邳州**险公司提供了本案投保单,投保单上附加盖有万**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认可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中,万**司提供了苏N×××××车辆2014年7月23日过磅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尽管存在超载情况,但并非严重超载,不应免除邳州**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邳州**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对万**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万**司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安装装载规定,邳州**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对该条款的正常理解,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即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超载情况是否严重并非本案应考虑的问题。按照万**司的理解,如何界定严重超载亦存在标准难以把握的问题,如认定严重超载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将会导致此类纠纷处理的复杂化和随意性,无助于纠纷的客观公正处理,亦间接鼓励了被保险人的超载行为,本院对万**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争议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情形为“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中超载是投保人均应明知且系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最为严重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即应认定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邳州**险公司已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该条款已经生效。况且,根据查明事实,万**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印章,认可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邳州**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万**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根据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仍不负责赔偿,故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在确定邳州**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仍应计算保险合同约定的10%免赔额。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委托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认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合理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该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万**司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并以邳州**险公司的单方定损结果作为认定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的依据,事实认定不当。二审中,邳**洋公司自愿按照上述鉴定结论确定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1035元,另发生施救费700元,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共计9735元,计算10%免赔额后,邳州**险公司应向万**司赔偿8762元。

综上,万**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中,邳州**险公司变更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审判决进行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沭阳万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8762元;

三、驳回沭阳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共计6406元,由沭阳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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