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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甲、史*乙与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甲、史*乙诉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在本次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又于2016年4月2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苗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甲、史*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史*乙与被告王*乙经媒人刘某某介绍,于2013年3月26日定亲。依被告王*乙父亲王*甲的要求,给付了两被告66000元彩礼,后举行婚礼时又给付12000元。但被告王*乙在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前就无故离去,至今没有消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甲与媒人刘某某寻找,但至今没有回复。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彩礼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一、原告史*乙与被告王*乙于2013年3月初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3月12日在未经被告王*甲同意情况下,原告史*乙即带王*乙去其家里生活了十几天,后到2013年3月26日才定亲。定亲时,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婚嫁金66000元。后原告家多次催促结婚,并承诺结婚后双方不提金钱,才同意结婚。所以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不是事实,给付的66000元不是彩礼。原告后来给付12000元,是用于办喜宴的,包括烟酒喜糖、桌席款。同时被告家也为被告王*乙置办了陪嫁物品,包括床上用品3380元、婚嫁用品2600元,三星手机3080元、手表1880元、电脑3600元、电动车2050元,服装三件套10342元,合计39092元,扣除收受的喜宴礼金9000元,余款30000元加上被告家陪嫁的48000元红包都被被告女儿王*乙带至原告家里。被告并没有截留原告的礼金。同时由于原告给付的66000元礼金和12000元桌席款均是原告自愿给付,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被告王*甲姓名和年龄均有错误;三、本案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乙与被告王*乙于2013年3月初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定亲,定亲时两原告通过媒人刘某某给付被告家66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两原告又给付被告家1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被告王*甲直接接收。

原告史*乙与被告王*乙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同居生活至2014年8月份,后被告王*乙因琐事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因返还彩礼事宜产生纠纷,故而引发本案纠纷。

被告王*甲为证明压箱底48000元情况,向本院提交未到庭证人朱*、徐*、庄*的书面证言。三人在书面证词中陈述原告史*乙与被告王*乙举行婚礼时,被告王*甲将原告家给的48000元包成六个红包放入皮箱带至原告家。本院为查明事实,对该三人进行调查,该三人陈述书面证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书面证词内容,并陈述系被告王*甲及其律师让其在已写好的证词上签名或按指印的,系碍于情面或被迫。原告质证对法院调查内容亦无异议,被告先表示无异议,后又辩称对调查笔录中三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存在异议,但并未能证据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三位证人书面证言内容与本案调查结果相矛盾,存在伪造嫌疑,故本院对该三份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媒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刘某某、尹某某、朱*某、张*证言,本院对朱*、徐*、庄*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合理使用彩礼数额为不超过10000元,且认可收到被告陪嫁物品为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及陪嫁箱子里有1000元红包。被告王*甲自认其家庭条件较好,收入较高。本院对双方上述自认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史*乙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依当地风俗给付被告礼金合计78000元,该礼金是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风俗给付对方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认定为彩礼。被告王*甲辩称该钱款为婚嫁金、置办喜宴钱,不属于彩礼。本院认为,彩礼因各地风俗不同而范围亦不同,但只要当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且给付金钱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基本特征的,一般可认定为彩礼,故本院对被告王*甲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甲不予返还彩礼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一)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一致陈述自2014年8月份分手,已无法实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给付彩礼目的,应视为自此时起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双方分手之日起计算两年,超出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主张返还彩礼的权利,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收取的彩礼78000元已用于喜宴或已作为陪嫁物品由被告王*乙带至原告家里,不再予以返还。首先,其主张的喜宴费用属于双方家庭为子女结婚支出的消费,并不是给付结婚一方或双方的财物,不属于彩礼或陪嫁物品。同时被告家庭条件较好,无须且也无证据证明以给付的彩礼来置办喜宴,故本院对其主张彩礼的部分已用于喜宴的辩称不予支持;其次,其辩称的床上用品、婚嫁用品(具体用品不详)、手机、手表、衣服、电脑、电动车、服装,除原告认可的电脑、电动车外,并未举证证明其他物品已由被告王*乙带至原告家。况且手机、手表、衣服均为个人随身物品,由被告王*乙随身携带有较高的可信度;最后,被告辩称的陪嫁压箱底钱48000元(6个红包),仅由未到庭证人朱*、徐*、庄*证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的陪嫁物品,因被告王*甲并不要求返还,而被告王*乙亦未到庭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王*乙如就陪嫁物品持有异议,待举证后可另案主张返还。

关于彩礼具体返还责任主体问题,从民间习惯上来看,男女双方在谈婚论嫁时大多数经济尚未独立,彩礼往往由男方集一家之力支出,而由女方及女方家庭接受并支配管理。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的交往。彩礼返还的主体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应包括女方父母。故原告主张彩礼直接接收人即被告王*甲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甲辩称的被告姓名、年龄书写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诉状中将被告“王*甲”书写为“王*某”,且年龄表述为48岁,但被告接受了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且以被告身份积极到庭应诉,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当事人身份。故姓名及年龄的笔误或不准确,并不影响被告作为适格主体参与诉讼。

综上,本院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及当地经济生活条件,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合理支出,酌情考虑由被告王*甲返还彩礼40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甲、史*乙彩礼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史*甲、史*乙负担4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4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返还彩礼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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