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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要求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于2015年8月16日分别向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害。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其于2015年8月16日分别向市质监站、市房管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建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害,不受玻璃幕墙拆改的侵害。后被**建局下属的无锡市房产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房产监察支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回复》,告知玻璃幕墙拆改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被**建局下属的市质监站于2015年9月3日明确告知不作书面答复。其认为被**建局未按照建标(2015)38号《住房城乡**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玻璃幕墙安全防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应依法对其投诉给予回复;保证玻璃幕墙拆改以后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以安全使用;维护其财产权不受房屋质量影响,依法监督,查出隐患。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建局行政不行为违法;2、赔偿其参加诉讼产生的时间损失共计300元(100元/日,共3日);3、赔偿其财产损失,即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其接受判决为止(计算标准为210元/日)。

原告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邮寄给市质监站的信件及邮寄凭证;

2、邮寄给市房管处的信件;

3、《关于岳*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其下属的市质监站收到原告岳*的信件后,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工程质量监管办法》)等相关规定,市质监站于2015年8月20日向建设单位即无锡市**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广益资产公司)发出了《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要求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核实;于同月28日组织工作人员至与原告岳*所购房屋相同户型的房屋进行踏勘;于同年9月2日联系房屋建设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就原告岳*反映的房屋安全问题进行解释沟通,并按原告岳*的要求提供所需要的图纸。二、其下属的市房管处收到原告岳*的信件后,根据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监察支队派员至现场查看,因玻璃幕墙不是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改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其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岳*可向规划、城管等部门反映。综上,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岳*的各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踏勘照片;

3、会议纪要;

4、收条;

5、回复函;

6、办公单元L放大平面图、竣工图。

法律法规依据:《省工程质量监管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岳*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市住建局未尽到监督责任,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岳*所举的证据、被告市住建局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于2015年8月16日分别向市质监站、市房管处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购买的广益名品城二期8号1712室房屋,因开发商在玻璃幕墙上开出一个空调外机出风口,严重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害。市质监站收信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广**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要求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核对相关建筑、幕墙设计文件,并与业主沟通,提供相关设计文件等;并将书面说明报其备案。市质监站于同月28日至名品城二期A01栋进行踏勘,查询到相关设计文件图纸均有该节点设计。2015年9月2日,市质监站针对原告岳*投诉事项,组织涉案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对原告岳*进行现场答疑。后原告岳*于同月8日收到名品城二期竣工图、办公单元L放大平面图各一张。广益经营公司于同日向市质监站作出《回复函》,认为其收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后,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现场答疑,提供了相关图纸;A01栋1712室办公单元,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建筑主体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定要求。

市房产监察支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岳*:其于8月28日进行现场查看,经调查得知,广益名品城二期8号楼的玻璃幕墙是统一安装的。玻璃幕墙是不分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装饰结构的,故不是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改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根据《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来信所反映问题可向规划、城管等部门反映。

另查明,市质监站为无**设局下属事业单位;市房管处、市房产监察支队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市委文件锡委发(2014)62号《中**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无**设局、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市住建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无锡市建设局与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建市住建局,故市住建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岳*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就其所有房屋的玻璃幕墙问题进行投诉,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住建局收到原告岳*的投诉事项后,根据《省工程质量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广益经营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进行现场踏勘、调查,组织涉案项目相关人员,对原告岳*进行现场答疑等;并进行现场查看及调查,因玻璃幕墙不是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改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向原告岳*作出《回复》。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岳*的投诉事项,已依法及时进行了处理及告知,并无不当,故原告岳*要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局行政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岳*要求被告市住建局赔偿其参加诉讼产生的时间损失共计300元(100元/日,共3日)、赔偿其财产损失,即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其接受判决为止(计算标准为210元/日),因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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