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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严加恒、孟**、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严加恒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原审诉称:孟**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伤严**。经公安机关认定,严**、孟**对事故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金**司,在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25.36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4992.40元、护理费499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930.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孟**、金**司原审辩称:对严**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孟**所有,该车挂靠在金**司,该车在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严**系饮酒驾驶,应减轻孟**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20%的赔偿责任。

宿迁人寿财险原审辩称:对严**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严**的合理损失。严**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载驾驶,应计算免赔率1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3时许,严**饮酒后驾驶苏N×××××轿车(附载唐某某、姜某某),沿沭阳县茆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茆圩乡桥新村五河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占道与对向行驶孟**驾驶超载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严**及唐某某、姜某某受伤。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负主要责任。严**伤后入住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等,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01965.78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2014年9月17日,严**入住沭**集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359.58元。现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严**及其亲属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同中约定,如车辆超载行驶,应增加免赔率10%。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孟**,该车挂靠在金祥运输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孟**驾驶车辆将严加恒撞伤,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严加恒的损失应由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但应增加10%免赔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孟**赔偿30%。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金**司,故金**司应与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中应为其他受伤的人预留份额,酌情预留为3000元。宿**财险辩解严加恒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严加恒医疗费106325.36元,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误工费4903.25元[89.15元×55天)],护理费4903.25元[89.15元×55天)],交通费酌定为55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加恒医疗费7000元;二、严加恒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99325.36元及营养费550元,合计99875.36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90%即26966.35元,由孟**赔偿30%×10%即2996.26元;三、严加恒的误工费4903.25元、护理费4903.25元、交通费550元,合计10356.50元,由中国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三项合计,严加恒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4322.85元;由孟**2996.26元,沭阳**限公司对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70元,由孟**和沭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宿迁人寿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严加恒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与事实不符。二、严加恒的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应从宿迁人寿财险应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严**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严加恒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二、严加恒的医疗费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是否应从宿迁人寿财险应赔偿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严**提供了其户口簿,能够证明在2000年前1月其户籍性质即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宿迁人寿财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严**的医疗费中有哪些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本院对该公司关于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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