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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鸿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鸿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承保了苏A×××××号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均含不计免赔。2015年1月27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金宝公交车站路段,与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因无证据证实张**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状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按照全部责任并超额赔付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现诉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55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166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5700元,合计882984.28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82984.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2014年9月14日的保险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保险人认为本案原告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公司也仅在此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认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3、本案为被保险人自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给付保险金额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节省司法资源,我方认为应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俞**为其苏A×××××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200元,均含不计免赔。

2015年1月27日20时35分许,原告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金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宝公交车站”路段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9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无证据能够证实行人张**在事故发生时的运动状态。2015年3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5年4月3日张**母亲笪**(身份证号码为:××、儿子徐*(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俞**赔偿张**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7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1166元(14天*2500/30元/天)、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元(11820元*5/4)、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额外补偿款60000元,共计937482元。俞**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赔偿了张**母亲及儿子937482元。

另查明,张**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辖区街道,张**为城镇居民,其从2008年开始至2015年1月2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宏盛工艺手套厂从事技工(缝纫工)工作。张**父亲张**、丈夫徐**已经死亡,张**有4个兄弟姐妹。被保险的苏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7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户籍信息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户口本、情况说明、工资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保险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约依法理赔。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仍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审理中,本院没有查证到在事故发生时行人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原告俞**承担赔偿张**死亡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认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据此保险公司也仅在此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对此,被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抢救张**时的医疗项目支出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还应当举证证明超出范围的医疗项目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有可替代的同种类、同功能的项目且费用超出20%,但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俞**主张理赔的第三者张**的损失,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经本院计算,因张**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85540.78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理赔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3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6元”的诉求,因张**已死亡,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苏A×××××号的维修费用5700元,符合车辆损失险项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药费85540.78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700元,合计875038.28元。原告在该范围内主张由被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俞**保险理赔款875038.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负担125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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