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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南京江**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南京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太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黄**驾驶的29路公交车,在行驶至中山东路逸仙桥附近时,由于被告黄**刹车处理不当,造成车内多人摔倒,致使原告右脚被压,右内踝、右腓骨下段两处骨折。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受伤,已造成数月行动困难,并且留下创伤性关节炎,永久影响关节活动,严重影响生活质量,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赔偿金10294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0294.7元,交通费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不是苏A×××××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黄**驾驶的29路苏A×××××公交车,在行驶至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二条巷附近时,遇情况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即原告与另一乘客摔倒受伤。交管局二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远端,右内踝骨折。原告进行保守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南京**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罗某某车祸致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罗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苏A×××××车为被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黄*顺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顺系在履行职务。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10294.7元,垫付交通费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单、票据、家政服务协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驾驶苏A×××××车遇情况刹车,导致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被告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系在履行职务,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替代承担。因原告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故原告依据被告**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之间的承运人责任险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能以被告**公司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有关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115.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294.7元由其自行处理。

2、交通费5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垫付的交通费33元由其自行处理。

3、护理费。原告主张1976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介绍所与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南京**介绍所向其提供护理员一名,名殷*,双方约定殷*照顾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中介费560元,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向殷*支付工资3000元,殷*每月向原告出具收条。另有名叫王**的人于2015年1月21日、2月17日、3月23日是、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为每天50-60元,以60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协议及收条,可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的事实。但根据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月×2个月u003d6000元。原告为请护理人员支出的560元,虽不属于护理费范畴,但也属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也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公司认可每天10-12元,以90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右腓骨远端,右内踝骨折,保守治疗,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2元/天×90天u003d108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37780.6元。

6、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被告黄**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被告黄**的过错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轮椅及拐杖费用101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医疗费1115.6元+交通费52元+中介费5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及拐杖费用1016元u003d54164.2元,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54164.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黄**、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45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91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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