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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司)与被上诉人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盱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司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联**司系投资商,孙**与联**司的合作人(原厂房建筑商)于2007年11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屋面板、大屋架、小屋架(按展开面计算)每平方米按14元(人民币,下同)计算,内墙每平方米按7元、外墙每平方米按16元计算,工程结束结清工程款。孙**按协议施工,油漆做到一半时,联**司的合作人(原厂房建筑商)与联**司发生矛盾,他们双方解除关系,此事联**司未通知孙**,后来孙**停工,并开始催要油漆款,联**司一再推卸,拖延给付期限。为此,2010年6月20日,孙**曾起诉联**司,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孙**上诉,后经法院调解,联**司同意最终按照鉴定结论给付油漆款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后经鉴定确定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联**司向孙**给付油漆款91833.29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一审辩称:该案系孙**的第三次诉讼,第一、二次诉讼均因孙**的证据不足被驳回,并且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经确定了联**司和孙**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联**司与江苏省擎**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擎天苏锡分公司)是直接的法律关系,联**司将前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擎天苏锡分公司;孙**的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了孙**主张的油漆款实际上已经包括在已完成工程量当中,所以联**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联**司与擎天苏锡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擎天苏锡分公司承建联**司生产车间一。2007年11月,孙**与擎天苏锡分公司口头约定,擎天苏锡分公司将盱眙县工业园区的联**司厂房油漆工程交给孙**负责施工。2008年3月10日,孙**开始施工,施工约一周后即2008年3月17日,联**司与擎天苏锡分公司解除了合同,孙**也停止了施工。之后因该部分的承揽工程款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江苏擎**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申请设立擎天苏锡分公司,2008年7月15日,擎天公司申请注销擎天苏锡分公司。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宣告擎天公司破产还债,2011年12月3日宣告终结擎天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孙**曾于2009年10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联**司,要求联**司给付工程款100397元及利息2710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盱民二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孙**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8日,孙**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联**司及李**,原审法院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后孙**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与联**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油漆工程款由孙**重新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就油漆工程量及价款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费由联**司预付;鉴定事项是对联**司一号厂房的全部油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同时复核确认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是否包括该案争议前期油漆工程款;内外墙涂料工程量及价款按2008年5月6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前期油漆工程价款(指该案争议部分)按单价每平方米14元计算,如果该价款超过国家规定,按规定的单价计算;联**司按照最终鉴定给付油漆工程款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由法院裁定等其他事项。

后经双方委托,江苏江**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屋面板、屋架梁的油漆价款为91833.29元,联**司一号厂房全部油漆价款为228023.29元,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中未包括有争议的前期油漆工程款(有争议的前期工程款为98953元,其中大屋架梁1657.88㎡,小屋架梁466.18㎡,屋面顶板4830㎡,天窗114㎡,合同价14元/㎡)。2014年7月12日,江苏江**有限公司就该案所涉油漆工程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该案鉴定的前期有争议的油漆工程量未包含在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中也未包含在未实施的工程造价中。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就孙**在联**司后期所做的油漆工程均完工,款项也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擎天苏锡分公司就涉案的油漆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联**司辩称其与孙**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联**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孙**就涉案油漆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孙**与联**司之间就该案所涉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款项给付义务亦自当时明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与联**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联**司辩称,该案所涉的油漆工程量及工程款包含在其前期支付给擎天苏锡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故其不应当承担该案的款项给付义务,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明联**司与擎天苏锡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合同中所包含的油漆工程项目为抹灰面油漆,而该案所涉的油漆工程项目为大屋架梁、小屋架梁、屋面顶板、天窗的油漆工程,该工程项目与工程总合同中油漆项目并非同一个工程项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所涉的工程款,联**司并未支付给擎天苏锡分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该案所涉油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1833.29元,联**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孙**主张要求联**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孙**主张利息应当在欠款数额明确、给付责任明确之日起算,孙**与联**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无直接承揽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后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该案孙**与联**司相互之间的给付责任明确于双方在江苏省**民法院调解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而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日期即鉴定报告做出之日为2014年2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由孙**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故对孙**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直接向联**司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孙**主张利息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超出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联**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油漆工程款91833.2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孙**负担436元,联**司负担2130元。

上诉人诉称

联**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严重失实。2007年5月12日上诉人联**司与擎天苏锡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包含着厂房的整个油漆工程。盱眙**证中心(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抹灰面油漆为未完成工程量,而已完成的其它油漆工程即本案所争议的油漆工程已包含在前期油漆工程量中,原审法院错误地解读了(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如果涉案工程量既不在前期工程量中,又不在后期工程量中,违背常识。油漆工程量仅分为前期和后期,涉案工程量不在后期工程量中,在被上诉人孙**未提供其它新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量已包含在前期工程量中。2、原审法院一案多审,同一个事实,出具了(2009)盱民二初字第0924号、(2011)盱民初字第1836号、(2014)盱民初字第0744号三份判决书,且(2009)盱民二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3、本案判决所涉的油漆工程款91833.29元,未得到擎天苏锡分公司的认可,也未得到上诉人联**司的认可。4、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509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条款,目的是通过一审法院来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而不是上诉人联**司凭此应该付款的依据。5、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上诉人联**司是发包方,擎天苏锡分公司是承包方,被上诉人孙**是分包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上诉人联**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孙**油漆工程款及利息;2、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联**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孙**支付油漆工程款91833.2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509号民事调解书,联**司与孙**均同意就涉案讼争事项重新起诉。江苏江**有限公司就涉案油漆工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本案鉴定的前期有争议的油漆工程量未包含在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中也未包含在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中。而上诉人联**司称是根据盱价认(2008)第53号价格鉴定报告向擎天苏锡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联**司关于涉案油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擎天苏锡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江**有限公司就涉案油漆工程价款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联**司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向被上诉人孙**支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联**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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