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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福水与被告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福水与被告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下称u0026amp;amp;ldquo;太**分公司u0026amp;amp;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吕**,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慕舜、杨*,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颜崇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水诉称,2014年11月22日9时20分,被告吕**驾驶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车辆(牌号为苏A)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过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与1日出院回家休养。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水向三被告索偿,三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浩辩称,不希望自己赔偿,并且自己为原告余福水垫付了医疗费10751.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辩称,原告鉴定结果未达到评残标准,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有几点意见。首先,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护理10天,但根据住院记录显示,在第10天上午9点,原告已经出院,故护理费发票内容虚假。对于出院后护理,因为鉴定报告仅记载住院需要护理,故出院后护理的费用不予承担。第二,对于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予承担。第四,医疗费用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20分,被告吕**驾驶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车辆(牌号为苏A)与原告余福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3、良性高血压,4、糖尿病,5、脑梗死,6、头皮血肿,7、脑缺血灶。之后,原告又在江**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庭前,本院根据原告余福水的申请,委托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福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余福水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二、关于诉u0026amp;amp;ldquo;伤后留有阵发性头疼,脾气暴躁等症状u0026amp;amp;rdquo;等问题,需要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另行评残;三、其所需误工期限暂予60日,住院治疗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

另查明,被告吕*浩系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驾驶员,双方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系涉事车辆(牌号为苏A)所有人,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再查明,被告吕**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余福水的医疗费用10751.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社区证明、X光片、心电图报告、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福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系被告吕**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余**相撞致原告余**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余**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吕**系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驾驶员,事故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承担。

对余福水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实的医疗费金额为12335.58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50元(15元每日(10日)。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0天,标准为150元/天,原告护理费共计15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6、车损费。原告主张2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误工期限6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没有土地,靠厨师手艺谋生),本院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630元,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26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60元、误工费326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0365.58元。因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为其车在被告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50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费260元。原告损失共计20365.58元,扣除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5320元,余款5045.58元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赔偿。对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为鉴定结果未达评残标准,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中u0026amp;amp;ldquo;被鉴定人需要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另行评残u0026amp;amp;rdquo;,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福水1532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吕**的10751.58元,被告太**分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余福水4568.42元,原告余福水应返还被告吕**的10751.58元,由太**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

二、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5045.58元(加上应由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承担但实际由原告余**预付的200元诉讼费,被告南京市公安据浦口分局应实际支付给被告余**5245.58元);

三、驳回原告余福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福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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