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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柏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4年12月8日夜至9日凌晨,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被告人柏*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瓶7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人柏*在明知是“黑车”的情况下,仍然以3000元价格购买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柏*盗窃数额较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柏*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柏*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4年12月8日夜至9日凌晨,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被告人柏*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瓶7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8日夜至9日凌晨,被告人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西张夏村,窃得唐某车用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14年12月8日夜至9日凌晨,被告人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前石堰村,窃得李*车用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90元。

3、2014年12月8日夜至9日凌晨,被告人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卫生院附近,分别窃得崔*、张**用电瓶各1块,分别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14年12月8日夜至9日凌晨,被告人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小河埃村,窃得韦*车用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柏*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人柏*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30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韦*、崔*、李*、唐*的陈述笔录、有证人吴*、刘*的证词笔录、物证扣押的面包车、车牌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5)61号、1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五百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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