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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封*、连云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封*、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英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被告徐**驾驶苏G×××××半挂牵引车/苏G×××××挂半挂牵引车沿珊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封祝村封祝11#变4001主线3#杆处,与右前方原告孙*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英无责任。苏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苏G×××××挂在被告人寿保险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205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封明在该公司分期购买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封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G×××××/苏G×××××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买车的关系。被告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苏G×××××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G×××××挂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偏高。医疗费部分,对门诊费用1997.84元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从药品名称可以看出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住院医疗费部分关于治疗××及高血压的费用,同意按照总额5%扣减,同时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偏大,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肇事车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两家保险公司,故商业险部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100:5的比例进行计算。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G×××××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按照100:5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偏高,与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工护理与家属护理存在重复,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被告徐**驾驶苏G×××××半挂牵引车/苏G×××××挂半挂牵引车沿珊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封祝村封祝11#变4001主线3#杆处,与右前方原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孙**被送至泰**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血胸)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包括口腔粘膜挫裂伤)××(2型)高血压、视网膜脱落)”,同年10月9日出院。2015年5月5日,泰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孙**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连云港**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封明,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买车的关系。被告徐**系封明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苏G×××××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G×××××挂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在与被告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865.87元,有相关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原告患有××及高血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住院医疗费总额中扣减5%抵算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门诊治疗费用,其中2014年9月16日即事故发生当日急诊费用1618元,有门诊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出院后,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共计7张票据合计1979.84元,均系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190.58(25865.87×95%+16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2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确有固定职业、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用合计4500元,有泰兴**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同时原告主张其子印爱国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请假护理原告,按期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仅支持聘请护工的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由印爱国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标准宜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准,故护理费计算为7300元(4500元+80元/天×35天)。

6、××赔偿金:原告现年67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随女儿生活在泰兴城区至今,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标准,××赔偿金计算为38890.8元(14958元/年×13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8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041.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850.58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9053.7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元,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扣减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79253.72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17850.58元部分,因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人寿**支公司按照100:5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人寿保险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17000元,被告人寿**支公司赔偿原告850.58元。两保险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响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9623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850.58元。

三、原告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封明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元,鉴定费279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封明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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