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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窦**、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窦**、韩*、中国人寿**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海诉称,2014年6月10日19时03分许,被告韩波持A2证驾苏G×××××号小型轿车沿石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800M处时,与原告温*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温*海受伤及二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窦**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条款,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03分许,被告韩*持A2证驾苏G×××××号小型轿车沿石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800M处时,与原告温**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温**受伤及二车损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未安全文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行驶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对面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窦**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窦**与韩*之间的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温**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赣民诉保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苏G×××××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温**支出诉前保全费220元。

原告温*海系农村户口。原告自伤起至2014年6月26日入赣**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19037元,并支出救护车费150元、担架救护费400元。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温*海于2014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10元。庭审中原告温*海提交2012年5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悦虎电路板(苏**限公司员工卡、员工手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月至5月工资表、停止发放工资证明、苏州悦**限公司2012年7月工资表,主张原告长期在悦虎电路板(苏**限公司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与其一同打工的女友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就该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定的收入,也无证据证明更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摩托车车辆损失335元,并提交修理费收据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江苏省居住证、悦虎电路板(苏**限公司员工卡、员工手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月至5月工资表、停止发放工资证明、苏州悦**限公司2012年7月工资表、赣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韩*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014)赣民诉保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温**与被告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名称、数额,对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30万,无不计免赔约定。故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应根据被告韩*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苏G×××××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由被告韩*负担。

本院认为

原告温**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日*16日)、救护车费及交通费350元、担架救护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温**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悦虎电路板(苏**限公司员工卡、员工手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月至5月工资表、停止发放工资证明、苏州悦**限公司2012年7月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在苏州务工,但上述证据不足以确定地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损失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5646元(34346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965元(23476元/年/365日*30日)。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与其一同打工的女友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未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229元(14958元/年/365日*30日)。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5元并提交修理费收据一张,该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257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25元(误工费5646元、护理费1229元、交通费35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2032元,其中担架救护费400元,应由被告韩*根据其过错承担70%即280元;原告其他损失11632元,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韩*的过错程度,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1221.36元(11632元*70%*15%)后,承担6921.04元(11632元*70%*(1-15%)】;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因事故责任免赔部分1221.36元由被告韩*自行承担。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损失14146.04元(7225元+6921.04元),被告韩*应赔偿原告温**损失1501.36元(1221.36元+28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窦**与被告韩*的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窦**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依法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事故损失14146.04元。

二、被告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事故损失1501.36元。

四、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司赣榆支公司、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温**负担139元,由被告韩*负担411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连云**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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