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汉中与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学田村一组(原二组)的共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了公路南2.4亩,南北长62.4米,东西宽25.62米,东至陈**,西至徐**,南至庄*,北至公路沟;新河东0.6亩,长101米,宽3.9米,东至徐**,西至姬中成,南至梨园界,北至公路沟。现公路南地块上南至庄*,向北延伸31m的承包地由被告实际耕种,该地块上剩下承包地被于*、蒋**、蒋**三户于2012年建设房屋占有并使用,为此于*给付原告20000元,蒋**、蒋**两户分别给付被告20000元;新河东0.6亩由被告耕种。

原告姜**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在1998年承包集体土地共3亩,其中公路南2.4亩,长62.4米,宽25.62米,东至陈**,西至徐**,南至庄子,北至公路沟,新河东0.6亩,长101米,宽3.9米,东至徐**,西至姬中成,南至梨园界,北至公路沟。2003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耕种上述土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回耕地被告随时交付。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回承包地,被告没有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起诉两块土地确实存在,四至范围也没有错,长宽也是对的,但原告已将该土地退给村民小组,这两块土地属于被告,是由被告的父亲在1995年时从村民小组处接过来耕种,后交给被告耕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口头约定。

一审判决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依据。本案原告姜**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即取得本案争议共3.0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后争议承包地由被告实际耕种,被告姜**应予返还。被告为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两份由姬忠国出具的证明、一份由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争议承包地经营权已经法定程序另行发包给被告,争议承包地经营权仍属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争议3.0亩承包地,一审判决认为,公路南2.4亩承包地中,因部分承包地已被于*、蒋**、蒋**三户建上房屋,如拆除房屋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于*、蒋**、蒋**三户所占有承包地实际已无法返还,但是被告在对蒋**、蒋**两户所占土地无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情形下,获取了蒋**、蒋**两户各2万元,从利益均衡角度考虑,被告应将其所获取的蒋**、蒋**两户各2万元给付原告,作为对原告的利益损失的补偿;对于于*建设房屋所占有承包地,原告已从于*处获取2万元,其利益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建房所占有的承包地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路南2.4亩承包地中,剩余的南至庄*,向北延伸31米的承包地,以及新河东0.6亩承包地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学田村一组(原二组)公路南2.4亩承包地中南至庄*,向北延伸31米的承包地以及新河东0.6亩承包地;二、被告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姜**负担。

一审判决后,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且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姜汉中的起诉。同时,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地3亩,并未涉及4万元转让费,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亦未收到任何案外人的土地转让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万元的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没有争议,但对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发生分歧,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其于2004年4月10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既未提供正式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亦未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的主张为要求上诉人返还3亩承包地,未涉及上诉人实际收取的4万元款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部分土地已被案外人于*、蒋**、蒋**用于建设房屋,上诉人收取了蒋**、蒋**合计4万元的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到让案外人拆除房屋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结合争议土地的现实情况,判决上诉人将收取蒋**与蒋**的4万元款项作为弥补争议土地无法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处理,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