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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许,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沿金港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北侧路段横过道路的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人体相撞,致使王*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与姜*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天数78天。经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的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30日,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22630.69元、营养费15×138u003d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18u003d1404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1%u003d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0元/月×11月u003d16830元、护理费1400元+【(78天-10天)+90天】×50元/天u003d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2月/年-728元/月)×12×20年×11%u003d3242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66243.89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26104.69元、死亡伤残部分137619.20元、其它损失2520元。

双方一致认可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车损为933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31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对法院审核认定的事故造成王*损失的相关项目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原告王*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6243.89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02370.72元[(总损失266243.89元-强制险赔偿部分120000元)×70%],合计赔付222370.72元。其余损失自负。

二、被告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3341元,由原告王*赔偿28002.30元,其余损失自负。

三、上述款项经折算,扣除被告姜*先行赔付原告王*的医药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114368.42元;返还给被告姜*款项108002.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已由王*预交),由原告王*负担55元,被告姜*负担464元。双方在履行判决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鉴定时的状态或者说是现在的恢复状态不清楚,故对被上诉人精神伤残构成十级不认可。2、被抚养人即被上诉人的母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标准,被抚养人有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3、医疗费部分,上诉人认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关于鉴定委托,当时保险公司及姜*同意调解,所以王*到交警大队开具了鉴定委托函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是后来由于保险公司和姜*不同意调解所以保险公司才起诉。所以我们对鉴定的程序和实体没有异议。2、王*母亲王**在事故发生当时已年满50周岁,社保部门按照规定向其发放养老金,每月728.5元,王**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所以我们认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姜华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交了张家**开发区(杨**)城南**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除了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王**所领取的是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金,该养老金随着年限的增加,金额也会增加。既然王**已经有了养老金收入,就不应该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内容关联性、鉴定结论所依据事实的充分性等方面举证反驳。没有提出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未举证说明涉案鉴定报告存在上述问题,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杨舍**村委会就村民情况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并不超越村委会的管理职权范畴,应依法推定为真实。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王**列为被抚养人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包含了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对投保人产生约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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