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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驾培公司)、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山驾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云*、被告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17日,浦**驾驶苏B×××××学小型轿车(随车教练:黄*)在江阴市徐**镇马镇环北路148号门口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马镇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他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8313元【(2437+2796+3080)÷3×3个月】、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修理费250元,合计18879.33元,由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680元及诉讼费由双方按责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山驾培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学小型轿车在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陈**的证据同意无**公司的意见。对陈**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意无**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学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的证据,对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陈**的损失,医疗费认可4294.47元,其中由陈**社保账户支出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7天为126元;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45天为22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无相应定损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责任方按责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50分许,浦**驾驶苏B×××××学小型轿车(随车教练:黄*)在江阴市徐**镇马镇环北路148号门口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马镇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至江阴市徐**医院等治疗,住院7天,共计医疗费5426.33元,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4294.59元,并从医保个人帐户中支付1131.74元。

2015年6月29日,陈**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为此,陈**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B×××××学小型轿车由高山驾培公司学员浦**驾驶,随车教练黄*。苏B×××××学小型轿车在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江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载明陈**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月,发生事故当日起,单位不承担工资;2、陈**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显示2014年4月17日转存2437元,5月14日转存2796元,6月20日转存3080元;3、中**银行马镇支行出具的查询单1份,显示陈**3笔转存明细的对方户名为江阴**有限公司。陈**陈述他伤前在江阴**有限公司工作,因受伤前工资已经达到3000元/月的标准,故收入证明上载明3000元/月,现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伤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437元、2796元、3080元,得出平均月工资收入,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单位至今未发工资,包括受伤当月的工资也未发,他现不在该单位工作,伤后三个月也未有其他收入。无**公司认为仅根据陈**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工资收入与收入证明不符。

陈**为证明修理费主张,向本院提供电动车修理费收据1份,金额250元。无**公司对修理费不予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就有无对陈**的电动自行车定损提供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马镇支行出具的查询单、电动车修理费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学小型轿车由高山驾培公司的学员浦**驾驶并由该公司教练黄*随车,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高山驾培公司承担。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浦**不负事故责任,故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高山驾培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陈**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陈**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对医疗费5426.33元予以认可。虽然其中1131.74元系从医保个人帐户中支出,但该款亦属陈**的财产,并无法律规定医保范围支出的费用不属个人损失,不能因陈**从医保帐户支出医疗费就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无**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住院7天,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7天为126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陈**的伤情,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60天为108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的护理期限为45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陈**主张按70元/天计算45天为3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陈**的误工期为90日。陈**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771元/月,陈**主张误工费为83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陈**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无**公司亦认可交通费200元,故本院认可交通费为200元。

车损,陈**根据修理费收据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0元,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定损情况提供书面意见,本院对陈**的车损250元予以支持。

对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

综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831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50元,合计18545.33元,由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应返还高山驾培公司垫付款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损失18545.33元。

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无锡市**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33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847元。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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