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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季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泗阳雅典花园北大门大理石安装合同。被告将泗阳雅典花园北大门工程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40万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工程。现工程早已结束,工程款经结算为520381.1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320381.1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38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实际是原告和葛**、汪亚洲施工的,被告已经支付38.3万元。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为520381.1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季*(甲方)签订《泗阳雅典花园北大门大理石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雅典花园北大门大理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总工程款的35%,乙方材料进场进行现场施工,乙方施工到总工程量的70%时,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20%,乙方大理石完工时,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30%,乙方胶打完后,甲方再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款等甲方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泗阳雅典花园北大门大理石安装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泗阳雅典花园北大门大理石安装工程由原告王**与葛**、汪亚州三人施工。被告季*还将泗阳雅典花园3号、4号楼的楼梯踏步工程分包给葛**、汪亚州施工。2012年5月31日,被告季*支付原告王**北大门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季*支付汪亚州北大门工程款100000元,该款原告王**已领取。2013年2月9日,被告季*支付葛**北大门工程款3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季*支付葛**、汪亚州北大门工程款40000元。此外,被告季*还分别于20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6日、8月16日、8月30日、2014年1月27日支付汪亚州5000元、5000元、20000元、23000元、20000元、40000元。原、被告就北大门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泗阳雅典花园北大门大理石安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及本院对葛**、汪亚州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泗阳雅典花园北大门大理石安装工程的总价如何确定;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大理石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总价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即工程款应为400000元。原告王**虽主张有增加工程,工程总价应为520381.1元,因被告季*予以否认且原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王**主张,被告季*于20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6日、8月16日、8月30日、2014年1月27日支付汪亚州、葛**的113000元是支付楼梯踏步的工程款,不是北大门的工程款。审理中,本院对汪亚州、葛**进行调查,汪亚州、葛**均陈述:“北大门的工程是由原告王**和汪亚州、葛**三人施工。3号、4号楼的楼梯踏步工程是由汪亚州、葛**施工,与原告王**无关。被告季*于20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6日、8月16日、8月30日、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13000元是楼梯踏步的工程款,不是北大门的工程款。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季*支付葛**、汪亚州的70000元是北大门的工程款。对于北大门的工程款同意由原告王**一人提起诉讼,汪亚州、葛**不参加诉讼”。因原告王**和被告季*对葛**、汪亚州的谈话笔录无意见,故应认定被告季*于20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6日、8月16日、8月30日、2014年1月27日支付葛**、汪亚州的113000元是楼梯踏步的工程款。被告季*于2013年2月9日、4月19日支付葛**、汪亚州的70000元是北大门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季*已经支付北大门工程款270000元,还应支付北大门工程款1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北大门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并未验收,也未对工程款结算,故利息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利率本院支持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王**负担2705元,由被告季*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4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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