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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赵**、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赵**、李**、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陶化军、石**,被告赵**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赵*开向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未及时还款,由原告担保偿还。被告李**、赵**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担保人宿迁市**限公司原告潘**代为偿还的2175000元借款由被告赵*开及家人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江苏**有限公司向江苏**支行、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借款,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宿迁市**限公司等企业提供反担保,而宿迁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即本案原告,宿迁市**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收取12500元,保全费2520元,退还原告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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