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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之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厦建**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广厦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江苏分**(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江苏分**)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之佳混凝土有**(以下简称天**公司)、一审被告广厦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广厦公司江苏分**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一审诉称:广厦**分公司承建泗阳县阳光名邸建筑工程,2011年12月15日,该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广厦**分公司向天**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7月11日,广厦**分公司购买天**公司混凝土14375方,货款共计4327538.9元。已付货款2930000元,尚欠货款1367199.9元。天**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广**司及其江苏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367199.9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广**司及其江苏分公司承担。

天之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15日,天之佳公司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

2、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27日,广**司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工程方量结算表》原件12份及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4日《工程方量结算表》1份,证明天之佳公司向广**司江苏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4327538.9元,已经支付2930000元,尚余货款1397538.9元未付。

一审被告辩称

广厦**分公司一审答辩称:本公司与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属实,已经支付2930000元,尚余货款为1367199.9元没有支付。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现在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故应扣除总货款的5%。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不合格,工程被泗阳县质检站责令停工。造成广厦**分公司巨大损失,广厦**分公司与其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因故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广厦**分公司不存在违约,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广厦**分公司对天之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欠货款总额为1367199.9元,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现在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故应扣除总货款的5%。

被上诉人辩称

广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广厦**分公司一审提出反诉称:2011年12月15日,广厦**分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天**公司向广厦**分公司承建的阳光名邸工地供应混凝土。因天**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试块及现场两次回弹强度均不合格,导致工程验收延迟近四个月,导致广厦**分公司的工程停工,造成机械设备租金损失96366.34元、井架租金损失45733.66元、外架拆除违约金损失446880元、人员工资损失476280元、工期延期违约金损失490000元,合计1555260元。故请求判令天**公司赔偿广厦**分公司各项损失1555260元。反诉费用由天**公司承担。

广厦**分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一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15日,天之佳公司与广厦**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总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由于混凝土检测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天之佳公司承担。

2、2012年12月15日、1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和2013年1月18日《会议纪要》、《协调会记录》一份。证明天之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明,导致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工程无法进行中间结构验收。

3、《混凝土检测报告》55份。其中有10份不合格,证明天之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存在质量问题。其余45份合格的检测报告证明天之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由于试块不合格又进行回弹及取芯检测,大部分检测合格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造成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停工损失。

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机械租赁设备合同》。证明停工期间造成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用96366.34元。

5、张**、王**出具《收条》2份。证明广厦**分公司向出租人支付了塔吊租赁费。

6、《井架租赁协议书》1份及收条4份。证明广**司江苏分公司的阳光名邸工地租用四台井架,每台租赁费3500元每月,在停工期间损失45733.66元。

7、《阳光名邸四期工程项目部外架搭设、拆除及支模架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广厦**分公司的工地停工造成的外架拆除违约金损失是446880元。

8、《工地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停工期间工地人员工资损失为476280元。

9、《建筑工地施工合同》。证明由于停工导致工期延期,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造成损失490000元。

10、《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3份。证明天之佳公司制作的标养试块不合格。混凝土达到合格要求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

天之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天之佳公司没有收到该联系单。对证据3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对证据4-9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试块检测存在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检测与施工是同步进行的,不存在因检测停工问题,不能把常规检测时间作为天之佳公司应承担迟延工期,不能将所有供热、井架、塔吊设备等费用要求天之佳公司承担。证据10检测报告属实,但是试块检测强度数据反映的是一定时间内的强度,不代表混凝土质量必然有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合格时间,检测的时间是必须的时间。

天之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一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使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擅自向混凝土中加水,混凝土即使检测不合格也不能证明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2、泗阳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单一份。接警记录单内容为2012年9月15日,阳光名邸四期工地有人闹事不让干活。证明停工是因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欠工人工资,工人因此停工。

广厦**分公司对天之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视频资料是复制件,有剪辑和修改的可能,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视频中出现的人员不是广厦**分公司的员工。证据2接警记录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接警记录反映的时间是在检测不合格之前,也无法反映停工天数。

一审法院依据天**公司申请,依法向该公司员工许**、泵车车主杜**进行询问,形成谈话笔录二份。许**陈述主要内容为:视频录像地点是阳光名邸工地,视频里向商品混凝土里加水的女子是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工地的放料员,录像里出现的头戴安全帽的男子是阳光名邸工地的负责人何**,何**同时也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视频是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阳光名邸工地施工的录像资料。杜**陈述主要内容为:天**公司租赁其泵车为阳光名邸工地输送浇筑混凝土,其在输送混凝土过程中,看到一女的(应该是工地上的放料员)向混凝土里加水,因其知道向混凝土里加水会影响混凝土质量造成强度不达标,就用手机拍摄下来,并把视频留给天**公司。

广厦**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许**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视频资料无法反映当时施工工地及施工人员隶属单位,许**是天**公司工作人员,立场具有倾向性,其陈述内容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2、对杜文书陈述内容有异议,其应该对陈述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对阳光名邸混凝土加水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泵车是用于运送混凝土,泵送之前的混凝土没有交付给施工方,如果有加水情况,应由混凝土的提供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还依职权向泗阳县**测中心主任陈**、主任助理徐*就相关专业知识进行咨询,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其二人陈述主要内容为:混凝土质量检测是否合格应该以批量检测结果为依据。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有多种情况,如原材料、原材料配合比、泵送时效(时间不能太长)、施工养护(包括施工工序)、拆模时间(模板不能提早拆除)等有关,施工中要遵守混凝土施工规范,泵送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严禁加水,如果加水会影响混凝土质量,导致混凝土强度下降。混凝土回弹不合格需要再次检测,但是在再次检测过程中不需要停工,只需要施工方1-2人配合检测。如果检测部门提出停工检测,需要出具关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停工通知书。

广厦**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谈话笔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笔录内容与2013年1月18日协调会体现的内容相矛盾。广厦**分公司主张的是有一些混凝土检测不合格到检测合格期间误工的损失,并非是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混凝土检测涉及工程中间验收环节,中间验收不合格就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会导致前期工程被覆盖无法继续进行检测。

天之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5日,广**司江苏分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施工的阳光名邸19#、20#、61#、62#、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所有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甲方提前24小时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供砼的部位、时间、标号、方量、具体技术要求;甲方做好供砼前期准备工作,搅拌车到场后,应在30分钟内安排按规定浇注完毕,如因甲方责任引发的质量后果由甲方负责,因此而增加的乙方费用由甲方赔偿;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使用原料,保证砼的强度达到设计要求;如因供应的商品砼经市质量部门鉴定达不到质量要求的,乙方承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乙方随车人员进入工地,必须服从甲方负责人统一调配,积极配合现场施工;以浇注点实际取样的砼试块测定的强度报告为依据,如试块不合格,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经现场检测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经现场检测不合格和因砼不合格所造成的工程损失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垫资5000方混凝土之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货款,以后每月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70%,当使用混凝土达到10000方时,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70%,以后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最后一栋楼屋面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80%,之后两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给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停供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概不负责,若甲方未按规定付清余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1‰的罚款,直至付清货款,如因乙方原因,甲方主体验收不能通过的,乙方承担甲方同等责任及损失;本合同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天**公司依约向广**司江苏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天**公司向广**司江苏分公司共计供应价值4298199.9元的混凝土,广**司江苏分公司支付江苏天**公司货款2930000元。现双方确认尚欠货款1367199.9元没有支付。

在施工期间,天之佳公司供货的混凝土试块强度经检测有部分存在强度不合格情况。后阳光名邸项目开发商泗阳县**发公司委托泗阳县**检测中心对阳光名邸19#、20#、61#、62#楼的混凝土进行抽检,单个检测结果存在部分混凝土回弹不合格现象。泗阳县**检测中心又进行了批量检测,批量检测仍存在部分混凝土强度不合格。2013年1月18日,泗**检站组织召开关于阳光名邸四期工程质量例会,会议对部分楼层混凝土回弹不合格进行商谈,天之佳公司认为自己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存在问题,同意重新检测,查明原因。会议最终决定:取芯检测,如果取芯不合格,必须加大力度,采取加固措施。取芯检测查到原因,由相关责任单位追究施工所需一切费用赔偿;加固措施由设计院出具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审核同意,由监理单位旁站施工,未经验收合格,严禁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后泗阳县**发公司于2013年3月4、6日委托泗阳县**检测中心进行取芯检测,经检测混凝土强度均合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司是否应当承担所欠货款违约金。2、是否应当扣除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天之佳公司是否应承担混凝土强度检测不合格而给广**司造成的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广**司江苏分公司尚欠天**公司混凝土货款1367199.9元,天**公司要求广**司及其江苏分公司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根据广**司及其江苏分公司的陈述,已经支付天**公司货款2930000元,尚欠货款为1367199.9元,那么总货款应为4297199.9元,广**司江苏分公司实际支付天**公司货款总额的68.18%(2930000÷4297199.9)。而合同约定“最后一栋楼屋面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80%,之后两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95%”,故广**司及其江苏分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规定付清余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1‰的罚款”,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房封顶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最后一栋楼屋面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80%,之后两个月内付清总货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广厦公司称目前主体尚未验收合格,但天**公司作为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对于房屋何时进行验收以及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是无法控制和举证的,该条款的约定对于天**公司显失公平。而且,众所周知阳光名邸的房屋实际上早已经在数年前交付给开发商并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应当视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故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天**公司全部剩余货款。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广厦**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其承建的阳光名邸19#、20#、61#、62#楼房存在混凝土回弹检测不合格,后经取芯检测混凝土均合格的事实。广厦**分公司主张混凝土回弹检测不合格的责任应由混凝土供应商即天之佳公司全部承担,并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协调会记录。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如试块不合格,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经现场检测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经现场检测不合格和因砼不合格所造成的工程损失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涉案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后经批量检测和取芯检测,混凝土回弹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该条款约定,天之佳公司仅应该承担检测所发生的一半费用。工作联系函以及会议纪要、协调会记录的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同意混凝土取芯检测,如果检测不合格,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天之佳公司要承担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并且采取加固措施、追究相关单位责任、赔偿施工所需一切费用、设计院出具施工方案、监理单位旁站施工,未经验收合格,严禁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然而,经取芯检测混凝土回弹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工作联系函以及会议纪要、协调会记录不能作为广厦**分公司要求天之佳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

泗阳县**测中心专业人士证实,造成混凝土回弹不合格的原因有多种,与原材料本身、原材料配合比、泵送时效、施工养护、拆模时间等均有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明确规定泵送混凝土在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如果加水会影响混凝土质量,导致混凝土强度下降。**公司主张广厦**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对泵送混凝土加水现象并提供视频资料证实,其员工许**指认视频里出现的头戴安全帽的男子是阳光名邸工地的负责人何**,加水的女子是该工地的放料员。视频拍摄者杜文书证实视频拍摄于广厦**分公司承建的阳光名邸工地,其看见对方放料员加水,遂用手机拍摄。该视频资料清晰完整,广厦**分公司否认视频拍摄于其承建的阳光名邸工地,并怀疑视频存在剪辑、修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其工地负责人何**的身份、相貌信息供法庭核对。故根据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依法认定该视频的证据效力,确认广厦**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放料员向泵送混凝土中加水的事实成立。建筑行业众所周知向泵送混凝土中加水必然引起混凝土强度下降,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混凝土回弹检测不合格,广厦**分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责任。

泗阳县**测中心证实,混凝土检测过程中,并不需要施工单位停工检测,只需要施工单位派1-2人协助。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这与协调会内容矛盾。协调会决议内容,是双方同意混凝土取芯检测,如果检测不合格,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采取加固措施、监理单位旁站施工,未经验收合格,严禁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该严禁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前提是混凝土取芯检测不合格,需要采取加固措施,在加固措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严禁进入下道工序施工。本案不存在采取加固措施的事实,故并不禁止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质检站责令停工通知书,如果质检站向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发出过该通知书,那么其应该持有该通知书,无需要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亦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造成混凝土回弹不合格的原因有多种,与原材料本身、原材料配合比、泵送时效、施工养护、拆模时间等均有关系。其中泵送时效、施工养护、拆模时间均与施工方的施工有关。且广厦**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之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回弹不合格是因原材料以及原材料配合比等自身因素造成。

综上,广厦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天之佳公司承担其机械设备租金96366.34元、井架租金损失45733.66元、外架拆除违约金损失446880元、人员工资损失476280元、工期延期违约金损失490000元,合计155526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广厦**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厦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公司货款136719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厦**分公司对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378元,由天**公司负担4524元、广厦责任公司负担128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广厦**分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广厦**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足以证实所承建工程因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试块现场检测不合格导致被质监站责令停工。虽然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的强度最终检测合格,但并不能否认前期试块检测不合格及现场回弹强度不合格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追究最终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的损失,而是现场检测不合格导致的停工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句“众所周知”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完全属于主管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故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视频源文件及证明视频中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员工的陈述就认定视频真实有效,认定加水人员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从而认定检测不合格系由于加水所致,明显证据不足。且根据视频显示的加水过程来看,加水是在混凝土交付之前,因此,即使存在向混凝土加水的事实,因此导致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四、由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前期现场检测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剩余货款,故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无需再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就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5526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司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制作的《证明》1份,该证据下方加盖了书写了“情况属实”的内容,并加盖了“南京**限公司监理专用章(二十二)”的印鉴,上诉人以此证明根据质监站的要求,在取芯检测合格前停止了一切施工。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表达的系其自己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观点,虽然加盖了所谓的监理专用章,但并没有监理单位经办人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系其自行制作,其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其陈述内容的认可,故该证据的形式应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没有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亦没有该单位的公章,因此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均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二、涉案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上诉人是否应就其逾期支付货款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六条关于质量评定标准条款载明“以浇注点实际取样制作的砼试块测定的强度报告为依据,如试块不合格,甲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经现场检测合格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经现场检测不合格和因砼不合格造成的工程损失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虽然双方在诉讼中对于该条的解释存在争议,但结合条款上下文进行通常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试块不合格须进行现场检测,如现场检测合格,所支出的检测费用双方各半负担;如现场检测仍然不合格,则应视为混凝土不合格,由此导致的工程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并赔偿因产品质量导致的工程损失的前提是试块不合格且现场检测不合格。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出现部分试块强度不合格的现象,但最终经工程发包方委托泗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取芯检测,认定涉案工程混凝土强度合格。因此,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现场检测费用的一半,但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系停工期间的工程损失,并非鉴定费用。

从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和《协调会记录》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试块检测出现部分不合格,且工程施工现场检测也出现回弹强度不合格的现象,并导致工程施工进度受到影响的事实,但由于最终检测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评定标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施工现场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中注水,被上诉人的员工及送货人员指认系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就该名工作人员的身份提供相反证据;另外,从一般交易常识来看,双方的交易依混凝土体积而非依重量计算供货数量,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和理由向供应的混凝土中注水,故应认定系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向混凝土中注水。按照专业人士的解释,向商品混凝土中注水会影响混凝土质量,导致强度下降,因此,在无法排除注水因素和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作为质保金的剩余5%的货款,该约定并未明确付清的具体日期,按照一般的交易常识来看,工程主体是否验收合格仅意味着土建工程完工并经分项验收合格,并非全部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工程主体是否验收合格作为建筑材料的供应方并不能掌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发包方销售等表象,主观判断认为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进而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符合一般的交易常识。上诉人主张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如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完全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尚未验收合格以及尚未验收合格的原因等,但其并未举证。另外,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即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已对外销售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主张土建工程的分项验收尚未合格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5%的货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其拒付货款有正当理由,故不应就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以上的论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并不能成立,故其拒付货款也缺乏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其应就逾期支付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及上诉人违约的客观情形,酌情确定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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