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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泗**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下简称泗**院)因与被上诉人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罗*到泗**院就诊。经查:右眼视力0.1,左眼视力0.3。泗**院给予复方托吡卡胺眼药水5ml、羟丙甲纤维素滴眼液15ml、硫酸阿托品眼膏点眼。罗*支付医疗费81.7元。2013年6月2日,罗*再次到泗**院就诊。经查:视乳头苍白,右眼底见点状出血,经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眼底出血。罗*支付医疗费392.8元。2013年6月5日,罗*因“双眼视力下降1月”到首都医**同仁医院就诊。经查:双眼角膜透明,瞳孔6mm,前房中深,周边前房﹥1/2CT,眼底:右眼5级,4个象限盘沿弥漫性丢失,弥漫性RNFLD;左眼3级,上、下方盘沿均变窄,相应处RNFLD。诊断:双眼先天性青光眼。之后罗*在首都医**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83.67元。2013年6月7日,罗*在北**西本目中医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746元。2013年6月13日,罗*到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6.9元。同日,罗*到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发育性青光眼、双眼视神经萎缩、外斜视。2013年6月17日行左眼小梁切除术,2013年6月24日行右眼小梁切除术,2013年7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173.42元。2013年7月12日、7月29日、12月19日,罗*在南京**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8.5元。另外,罗*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3日在泗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09.1元。2013年12月25日,罗*在淮安**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3元。2015年3月6日,罗*在淮安**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查,右眼:LP,左眼:0.25;视觉电生理示:左眼P2波潜伏期略延长;右眼视野检查示:全阈值降低。罗*支付医疗费218元。后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泗**院赔偿罗*医疗费23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护费64314元、伤残赔偿金68692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1433.5元、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合计8345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宿**学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宿迁医损鉴(2014)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罗*双眼发育性青光眼引起的双眼视神经萎缩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原有视功能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伤残等级为五级,医方医疗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因素。罗*支付鉴定费2200元。罗*对鉴定书不服,申请江**学会重新鉴定。江**学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4)32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者于2013年4月30日至泗**院就诊,医方在查体:右眼视力0.1,左眼视力0.3,后予复方托吡卡胺眼药水5ml、羟丙甲纤维素滴眼液15ml、硫酸阿托品眼膏点眼。医方在上述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不全,在使用散瞳药物之前没有测量眼压、查眼底等必要的检查,漏诊了患者先天性青光眼,使用复方托吡卡胺眼液和硫酸阿托品眼膏是闭角型青光眼的禁忌,对先天性青光眼的患者,使用这几种药有加重眼压增高的风险。人**出版社第7版《眼科学》第十一章青光眼第五节先天性或发育性青光眼:先天性青光眼系胎儿发育过程中,前房角发育异常,小梁网-schlemm管系统不能发挥有效的房水引流功能而使眼压升高的一类青光眼。患者在外院就诊,均明确诊断为双眼先天性青光眼,视功能的损害在外院就诊时已极为严重,手术后视功能损害还会继续发展,这种损害后果主要是疾病本身的自然病程和转归,但医方漏诊了患者先天性青光眼,使用散瞳药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眼压增高的风险,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第6条: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的规定,结合现场体检和相关的结果检查,患者构成六级伤残。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构成六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罗*支付鉴定费3200元。罗*在泗阳县进修附小上学。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泗**院对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罗*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泗**院在对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诊疗过错与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故泗**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罗*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病程和转归导致,泗**院的诊疗过错为次要因素,不应当由泗**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泗**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对罗*主张的医疗费。虽然罗*自身患有先天性青光眼,但泗**院在诊疗时漏诊了该疾病,使用散瞳药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罗*眼压增高的风险,罗*多次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均与眼疾有关,但不能排除是使用泗**院的散瞳药物后加重眼压增高导致病情严重,故对罗*主张的医疗费应予确定,结合罗*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为231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罗*住院20天,应为360元。罗*主张的陪护费即为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因罗*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期限,原审法院认为,罗*除住院20天外,多次到不同地的多家医院就诊,因罗*年幼属儿童,无法只身一人去就诊,虽在门诊治疗,同样需要监护人照料,结合罗*提供的票据载明的就诊时间、地点,酌定另行再计算20日。对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罗*在县城上学,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罗*构成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0元。对罗*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期间20日及1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对罗*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因泗**院不认可,且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罗*本次诉讼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31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20×18)、护理费3200元(40×80)、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20×50%)、营养费200元(20×10)、交通费3000元,合计373383.09元。由泗**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149353.24元,另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应赔偿169353.24元。遂判决:一、泗**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各项费用共计169353.24元;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3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9973元,由罗*负担6887元,泗**民医院负担3086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泗**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罗*视力损害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先天性青光眼的不良转归,即无论罗*怎么治疗,在哪里治疗,即使泗**院不使用本案的药品,罗*均会有现在损害结果的发生。泗**院的医疗行为对罗*损害的发生是轻微因素,因此只能承担10%-25%的责任,原审判决泗**院承担40%责任明显不公平。因为即使泗**院未使用本案药品治疗,罗*同样要对其先天性青光眼进行治疗,故原发病的治疗费不应由泗**院承担。另外,罗*户籍为农村户口,其为小学生,并不在城市工作劳动,因此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残疾赔偿金错误。再次,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判决为15000元的10%-25%。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泗**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关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泗**院赔偿罗*的伤害损失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3、原审判决泗**院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错误。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罗*的伤害经原审法院委托江**学会鉴定,结论为××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故可以认定罗*在泗**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泗**院存在过错,泗**院的诊疗行为对罗*的伤害造成为次要因素。据此,泗**院对罗*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泗**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泗**院上诉称其赔偿费用应扣除罗*原发病的各种费用,因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但医方漏诊了患者先天性青光眼,使用散瞳药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眼压增高的风险”,故泗**院的诊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罗*眼压增高的风险,因此罗*本案所涉的医疗费发生与泗**院诊疗因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泗**院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故泗**院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学籍卡一份。内容为:罗*为泗**小学学生,2014年1月9日休学。旨在证明:罗*在县城上学,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对此,泗**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对学籍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学籍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罗*在泗阳县城上学、生活,原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泗**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罗*的伤害,且该伤害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罗*有权请求泗**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据此判决泗**院给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泗**院虽上诉主张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调低。但因泗**院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泗**院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泗**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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