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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陈**、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钢材代购合同,被告陈*为被告陈**提供担保,2015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刘**、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钢材款21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刘**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欠钢材款210000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确实在合同上签名担保,但原告郑**写过承诺和证明给陈*,注明原合同以及有关欠条收条是3月26日以前的全部作废,被告陈*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郑**(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了钢材代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工程所在地泗阳县莱茵河小区,项目名称即交货地点莱茵河小区;二、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工期六个月,所需钢材总量约1800T,双方还对供货方式与签收标准、验收人员、垫资与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陈*在合同上签署“担保方:陈*”。后经结算,被告刘**、陈**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郑**钢材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陈*的陈述,被告刘**、陈**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2015年元月11日原告郑**出具的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郑**承诺2015年元月11日以前关于陈*、陈**写于我的欠条一律作废”。2、2015年3月27日原告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人郑**与陈**签订的莱茵河畔钢材购销合同,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原合同以及有关欠条、收条是3月26号以前的全部作废”。被告陈*认为合同已经结过帐了,合同已作废被被告收回,被告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知道原告怎么又拿出一份合同来。原告质证认为,是2015年3月26日之前的所有帐结清,并不是不要陈*担保。本院认为,从原告郑**写给被告的承诺上“原合同以及有关欠条、收条是3月26号以前的全部作废”可以看出,原告同意与被告陈**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已作废,被告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刘**、陈**购买原告钢材计欠原告210000元,有被告刘**、陈**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刘**、陈**应立即支付原告2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在其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上注明“原合同以及有关欠条、收条是3月26号以前的全部作废”,故被告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陈**、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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