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王**等与王**、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张**诉被告王**、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王**、张**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张**诉称,被告王**与其丈夫刘某某(已于2013年4月去世)于2011年4月29日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三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及刘某某未偿还,三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代其偿还86671元。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王**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三原告担保款86671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刘某某、王**经陈**、王**、沈某某、张**担保向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刘某某、王**向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9409‰,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陈**、王**、沈某某、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将100000元借与借款人刘某某、王**。借款到期后,经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催要,该笔借款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余本金7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没有归还。2012年8月8日,江苏泗阳**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泗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王**、沈某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3日利息计15700元,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409‰加收50%计息)。判决生效后,因陈**、王**、沈某某、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泗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8日,陈**、王**、张**归还本息等共计86671元,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泗执字第339号执行终结通知书。陈**、王**、张**因向被告王**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陈述,并有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泗商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泗执字第339号执行终结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王**、张**作为保证人承担了86671元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追偿。对于原告陈**、王**、张**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王**、张**担保款866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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