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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等与陈**、沈**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沈**因与被上诉人胡*、胡**、泗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沈**主张与胡*、胡**、泗阳**有限公司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泗阳县境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陈**、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陈**、沈**主张与胡*、胡**、泗阳**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虽然胡*、胡**、泗阳**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定,但该约定确为事实,宿迁**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沈**主张与胡*、胡**、泗阳**有限公司之间对管辖权有口头约定,应由宿迁**民法院管辖,但胡*、胡**、泗阳**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陈**、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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