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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购买了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后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在原告还清贷款后一个月内,被告配合原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还清上述房屋贷款,但因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无法联系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置位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唐*。2014年7月,原、被告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奥林匹克花园7幢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现有银行贷款32万元,归女方一人支付,女方将上述贷款支付完毕后1个月内,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由于原告王*无法联系到被告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的房屋贷款于2015年6月5日由原告王*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唐*在离婚时就财产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王*所有,并约定在原告将该房屋贷款支付完毕后1个月内,被告唐*配合原告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王*已于2015年6月5日将该房屋贷款结清,由于被告唐*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常州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甲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告王*所有。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常州**克花园7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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