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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梓**限公司与镇江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帮答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供给被告各类合金工具。2013年3月30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4178.2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000.2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5000.2元,并承担自对帐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供给被告各类合金工具。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4178.2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000.2元。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对帐单、被告开具的空头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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