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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常州分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好公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徐国民、刘**、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行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佳好公司、徐国民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司、刘**、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好佳好公司与华**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等。合同签订后,华**行依约向好佳好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赛**司、徐国民、刘**、徐**分别与华**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现借款已逾期,华**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好佳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7329.0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7800元,以上合计5345129.03元;2、好佳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赛**司、徐国民、刘**、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好佳好公司口头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相关的金额;2、我司现在已经停产,无还款能力。

被告徐国民口头辩称,对好佳好公司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被告赛**司、刘**、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好佳好公司(借款人)与华**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如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华**行按约于2014年6月11日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013年6月21日,赛**司、徐国民、刘**、徐**分别与华**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单位及个人为保证人,华**行为债权人,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对应为好佳好公司与华**行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生的多笔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确定方式为: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如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刘**、徐**确认常州市武进区崔桥村委为诉讼期间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现贷款到期,好佳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127329.03元。好佳好公司一直未予归还,赛**司、徐国民、刘**、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华**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华**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邦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邦所接受华**行委托指派蒋*、毛**律师为华**行与好佳好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217800元整。后律邦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华**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行与好佳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赛**司、徐国民、刘**、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好佳好公司到期未归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好佳好公司应当归还尚欠贷款本息。赛**司、徐国民、刘**、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及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好佳好公司追偿。律师费、诉讼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属华**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也由好佳好公司、赛**司、徐国民、刘**、徐**负担。赛**司、刘**、徐**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华**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127329.03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17800元。

二、常州**有限公司、徐国民、刘**、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单位及个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好佳好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4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08元,由江苏**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徐国民、刘**、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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