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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赵**持证驾驶皖N×××××中型普通货车(乘员吴**),沿本市G312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凰路“T”型交叉路口,与中**司的驾驶员邵社会持证驾驶的中**司所有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苏D×××××车失控侧翻,又撞到事发前停在路口南侧的,由钱志*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至三车损,赵**、邵社会、钱志*、吴**均不同程度受伤。武进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钱志*、吴**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诉至武**院,2013年7月18日,武**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司对赵**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吴**申请强制执行,武**院向中**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中**司将款项汇至武**院。由于中**司就苏D×××××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和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司向人**分公司理赔,人**分公司却对部分款项不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分公司支付中**司理赔款688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在(2013)武民初字第913号判决书中已经依法承担了应当承担部分,因此,此次我们不负责赔偿中**司这部分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司与人**分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中**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赵**持证驾驶皖N×××××中型普通货车(乘员吴**)沿本市G312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凰路“T”型交叉路口恰遇邵社会持证驾驶中**司所有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312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转弯时发生相撞,相撞后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侧翻,又撞到停在路口南侧由钱志*持证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三车损,赵**、邵社会、钱志*、吴**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钱志*、吴**无过错行为,故二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到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司支付给吴**7万元。吴**以中**司、赵**、光辉公司(系皖N×××××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人**分公司、常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系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永诚财产保**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3641.21元,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赵**赔偿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388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38885.5元由赵**支付;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中**司和光辉公司对赵**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中**司已支付的、以及今后可能还要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款项,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3年11月4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向中**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该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前按照该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中**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68885.5元。中**司向人**分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武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人**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武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司对赵**应赔偿款项138885.5元负连带责任,中**司向常州**民法院支付的赔偿款68885.5元,系中**司代赵**履行上述款项的一部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中**司代赵**赔付的68885.5元,加上中**司已赔偿的7万元以及由人**分公司在三者险部分已履行赔付的金额,未超出三者险限额,中**司有权就代赵**赔付的68885.5元款项要求人**分公司理赔,人**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代位中**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人**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8885.5元。对于人**分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8885.5元。案件受理费152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61.5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已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解释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依据事故比例履行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均已赔付完毕,常州**限公司起诉的68885.5元垫付款应当向赵**追偿,而非向上诉人请求继续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人**分公司第26条第一款规定,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而且该条款是由人**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的,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2、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司能否基于(2013)武民初字第913号判决书确定对赵**赔偿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68885.5元要求人**分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

中**司已经支付的68885.5元基于连带责任请求人保常州分公司赔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关责任,主要依据应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是交通事故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并未排除因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同样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同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中,如没有连带责任的相应规定,则应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不同解释内容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应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没有作出连带责任的相关赔偿约定,被保险人出于降低和分散风险,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同时获得向保险公司和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法律未对请求顺序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作出赔付,合乎法律规定,且并不因此导致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扩大,保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依然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由此一审判决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赔付中**司因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68885.5元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本院对上诉人人保常州分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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