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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常州分行与常州达克罗**有限公司、常州**纤维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行)与被告常州达克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公司)、常州市盛*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盛*厂)、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司)、姚**、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达克**公司、依**司、姚**、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盛杰厂、依**司、姚**、范**与华**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1月14日达克**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如达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如果达克**公司发生在其他银行贷款逾期等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因违约导致华**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达克**公司应承担包括华**行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合同成立后,华**行将400万元划至达克**公司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已经逾期,达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华**行到期贷款本金,故华**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达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107572.93元);2、达克**公司承担华**行律师代理费182103元;3、达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盛杰厂、依**司姚**、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克**公司口头辩称,对借款400万元予以认可,但是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承担。达克**公司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望法院予以调整。华夏银行主张达克**公司承担的律师费过高,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依**司、姚**、范**均口头辩称,作为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400万元以内承担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只承担到400万元,超出400万元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盛*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华**行与盛杰厂、依**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姚**、范**订立《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达克**公司与华**行在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达克**公司与华**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按月结息,于2014年1月14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达克**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达克**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13.6条约定,因违约导致华**行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达克**公司应承担华**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华**行于2013年1月14日将400万元划至达克**公司指定的账户。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达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华**行到期贷款本金,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华**行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常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经常州市**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常州达克罗**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4年4月28日,华**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蒋*、毛**律师代理华**行与盛杰厂、依**司、姚**、范**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律师代理费182103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华**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积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行与达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盛杰厂、依**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姚**、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达克**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华**行有权要求达克**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盛杰厂、依**司、姚**、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达克**公司追偿。关于达克**公司辩称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部分,合同签订时约定借款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的年利率为7.8%,而按照当时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上显示,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按照基准年利率为6%确定,则上浮30%即为7.8%,该利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达克**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华**行未提供已实际支付的凭证,综合考量案件中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按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0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司、姚**、范**辩称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在400万元以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故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华**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盛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达克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7572.93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600元。

二、常州**纤维厂、常州**限公司、姚**、范**对常州达克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纤维厂、常州**限公司、姚**、范**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常州达克罗**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华夏银**常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8元,减半收取20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9元,由常州达**有限公司、常州**纤维厂、常州**限公司、姚**、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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