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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中国人**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兴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6月26日,溧阳地区突降暴雨,原告驾驶该车经过溧阳市天目湖景区明珠大道附近时,由于当地地势较低,积水迅速上升,漫过轿车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目前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且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37800元。因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溧阳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地气象状况暴雨量级。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时向保险人报告发生事故并要求定损的情况。5、常州之星**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1张、维修清单2页,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6、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在车辆损失险中明确因暴雨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2、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3涉案车辆的维修清单也未有分项金额,对于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8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6日13时20分,彭**驾驶该车经过溧阳市天目湖旅游景区明珠大道处时,由于天降暴雨,积水上升,漫过车辆排气管,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后彭**向人**公司进行报案,并告知发动机部分也有损坏,但人**公司认为须依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对发动机损失未予定损。涉案车辆在常州之星**限公司修理,彭**共支付了维修费用237800元。

诉讼中,本院向负责维修涉案车辆的常州之星**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前台主管孙**及维修顾问何*陈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先进行了报警并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的一个定损员私下告知我公司事故情况,我公司主动联系了当事人;保险公司定损员到公司看车,进行了外观检查和简单的拆检,看了一下空滤里面全部进水,火花塞部分进水,并简单看了一下发动机,但是没有进行拆检,我公司人员进一步检查后发现发动机有损坏,也叫定损员看了,他也全程拍照了,但是他说发动机受损可能不赔,对发动机部分也没有再进行定损;后我公司按规定再客户签署了维修合同及发动机拆检同意书后对发动机进行了拆检,拆检完后定损员再次到场并拍照,但是后来没有再来;拆检后发现发动机已经报废,必须更换发动机总成;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每个维修项目都是必须进行,没有进行任何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维修;彭**已经全额付清维修费用;关于维修金额及标准,奔驰华东地区的工时费、检测费、配件价格均为统一标准,任何店都不得擅自定价;本次维修,根据我们和人保的协议价,这次维修的总费用,包括工时费、检测费、配件价格,我们在总价上打了7折。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第十款,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能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还查明,根据溧阳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2年6月26日,溧阳地区降暴雨,雨量为61.9毫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2张、事故认定书、气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为苏D×××××号小型车在人**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彭**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关于人**公司主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而投保时保费也未扣除发动机部分的金额,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人**公司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发动机部分免责的条款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其次,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但上述事件系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并非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为之。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人**公司不能当然引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彭**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本次事故是彭**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二、关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彭**明确告知人**公司车辆损坏,但人**公司未能进行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彭**提供的由常州之星**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结合对维修单位的调查情况,且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维修费存在明显虚构或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37800元。

综上,原告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7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支付保险理赔款23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2433.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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