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溧阳大**限公司、溧阳彪**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溧阳大**限公司、溧阳彪**限公司、潘**、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488630.5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16900元。溧阳彪**限公司、潘**、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25元,由溧阳大**限公司、溧阳彪**限公司、潘**、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