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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徐**与江苏**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徐**与被告江**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徐**诉称,2012年2月1日,徐**、胡**与中**行**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丁*支行)签订《中国银**江苏省分行借款合同》,约定徐**、胡**向中行丁*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与中行丁*支行签订《中**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徐**、胡**上述借款向中行丁*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为180万元;如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中行丁*支行可从被告在中**行网点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与保证担保的债权相抵消。

为了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镇江市东吴路135号第6层603室房屋为徐**、胡**向被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在180万元最高额内,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被告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徐**通过其经营的镇江**福酒家向被告支付36万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徐**、胡**发放了180万元贷款。2013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徐**、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676074.78元未按期归还。同年3月6日,中**支行从被告中**支行银行账户内扣划676074.78元用以偿还剩余贷款。2013年3月22日,徐**将上述36万元保证金及剩余款项316075元支付给被告,结清了反担保法律关系下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反担保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镇江市东吴路135号第6层603室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徐**、胡**与中**支行签订《中国银**江苏省分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胡**向中**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

2012年2月1日,中行丁卯**茂担保公司签订《中**行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徐**、胡**与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金额为180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日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徐**发放180万元贷款。

2012年2月7日,被告**保公司与原告蔡**、徐**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镇江市东吴路135号第6层603室房屋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在180万元最高余额内,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6日在镇江**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14日,徐**通过其经营的镇江**福酒家向被告**保公司支付36万元保证金。

2013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徐**、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676074.78元未按期归还。同年3月6日,中行丁*支行从被告江苏泰茂担保公司中行丁*支行银行账户内扣划676074.78元用以偿还剩余贷款。2013年3月22日,徐**将上述36万元保证金及剩余款项316075元支付给被告,结清了反担保法律关系下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反担保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江苏省分行借款合同》、《中**行贷款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行镇江丁卯桥支行营业部交易记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蔡**、徐**以其所有的东吴路135号第6层603室房屋为被告江苏**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设立抵押权。现被告江苏**公司与中**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徐**、胡**的180万元贷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被告江苏**公司代为偿还的676074.78元,徐**、胡**也已经给付江苏**公司,故原告为被告江苏**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也同时消灭,被告江苏**公司应协助原告蔡**、徐**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蔡**、徐**办理注销镇江市东吴路135号第6层603室房屋于2012年2月6日设立的抵押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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