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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润州支行与于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润州支行与被告于美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0年,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82232.63元、利息7040.81元(截止到2015年7月9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或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为30年,按月等额还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本市丹徒区画意江南13幢第2层204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3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欠借款382232.63元、利息7040.81元。2015年7月,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约定代理费为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或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美芹欠原告中国**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382232.63元、利息7040.81元(截止到2015年7月9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89273.44元,由被告于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润州支行。

二、被告于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三、如被告于美芹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于美芹以其抵押的位于本市丹徒区画意江南13幢第2层204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为376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6685元,由被告于美芹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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