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华夏银**常州分行与常州全**限公司、常州凌**限公司、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常州全**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82040.65元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3280元;二、常州凌**限公司、谭**对常州全**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83元,由常州全**限公司、常州凌**限公司、谭**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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