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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元诉称,2014年6月15日17时30分,本人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常州市龙城大道北塘河路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元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人保常**司定损,苏D×××××小型轿车损失为9100元,本人支付了修理费9100元。本人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常**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口头辩称,苏D×××××小型轿车由我司定损为9100元,予以认可。该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梅**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零时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5日17时30分,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龙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城大道北塘河路口,遇梅**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北塘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对苏D×××××小型轿车定损为9100元。梅**对车辆进行修理后,支付了修理费9100元,常州世纪**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梅**向人**公司理赔不成,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梅如元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公司主张理赔。人**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在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梅**既可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亦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人**公司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梅**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苏D×××××小型轿车的车损9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支付保险理赔款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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