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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吴**诉称:吴**所有的苏D/QG397号小型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4日,方**驾驶该车在宁波北仑G15高速路段与驾驶豫K/M6083号小客车的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所有的车辆经人**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7184元且已经维修完毕,并发生施救费650元。豫K/M6083号小客车经人**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54900元也已修理完毕,方**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现因理赔不成,故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27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两车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施救费认可350元;二,因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审,故按照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方**驾驶登记在其妻子吴**名下的苏D/QG397号小型车与在宁波北仑G15高速路段与驾驶豫K/M6083号小客车的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支出了施救费650元。苏D/QG397号小型车经人保常**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27184元,方**为此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开具了发票。豫K/M6083号小客车经人保常**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54900元,现该车也已修理完毕,方**通过其朋友王*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中的50000元,吴**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中的4900元。苏D/QG397号小型车在人保常**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27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苏D/QG397号小型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超过年检有效期,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充年检,现有效期至2016年9月。

原审诉讼中,吴**变更诉讼请求,施救费仅主张35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结婚证、银行卡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吴**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公司以及吴**对车辆定损金额及施救费金额已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公司以车辆未年审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予赔偿,正确的理解应为只有在因未按规定年检且事故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被保险车辆不合格的情形下,人**公司才能免责。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经过公安部门的技术检测结论合格,也已通过了公安部门的年检,故不适用于该条款,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吴**支付保险理赔款52900元;三、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吴**支付保险理赔款275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常**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14日,方**驾驶被上诉人吴**所有车辆与第三者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未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保险人有权拒赔。”,因此,在本案中,人保常**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原审查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讼争焦点是: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为其所有的苏D/QG397号小型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4日,涉案的苏D/QG397号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苏D/QG397号小型车驾驶员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故人**公司应当按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涉案的苏D/QG397号小型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检有效期,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充年检。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主险)的约定,人**公司可免除对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赔偿的责任,但吴**在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投保相关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时,还向人**公司投保了该商业险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因此,人**公司应当履行该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责任,对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理赔。

综上,上诉人人保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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