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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武进支行与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州武进支行与被告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州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张**、吴**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后二被告与原告就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还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张**、吴**支付借款本金144412.0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为2150.68元),上述债务以张**、吴**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二、判令张**、吴**承担律师费1024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诉请结欠金额无异议,现经济困难。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中国建设**州武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支付凭证3份、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张**、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张**、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张**、吴**自愿以雪堰镇漕桥金阳光花园3幢甲单元502室房产作为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取得雪堰镇漕桥金阳光花园3幢甲单元502室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5年3月起,张**、吴**逾期归还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张**、吴**尚结欠借款本金144412.04元,利息及罚息2150.6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陈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2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吴**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实现抵押权。综上,原告要求张**、吴**支付借款本金144412.04元及利息罚息2150.68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但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收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律师费为7500元。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44412.04元及利息罚息2150.68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进支行律师费7500元。

三、中国建设**州武进支行的上述债权可以张**、吴**抵押的位于雪堰镇漕桥金阳光花园3幢甲单元5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州武进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张**、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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