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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钟楼支行与顾**、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诉被告顾**、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顾**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23年,并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青枫花园9幢9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将266000元划至被告顾**指定的账户。现因被告顾**出现逾期(已连续10个月、累计21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出现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450.72元、利息8980.5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从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986元,并以两被告抵押的财产拍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顾**,被告顾**、朱**为抵押人。该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26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顾**放款2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3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2011年12月20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青枫花园9幢9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顾**连续10个月、累计21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结欠本金227450.72元、利息8980.55元,本息合计236431.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9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抵押证明、逾期账单、历次还款情况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顾**放贷266000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复利按年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截至2015年1月1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7450.72元、利息8980.55元,本息合计236431.27元,有原告出具的逾期账单、历次还款情况列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86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凭,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顾**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青枫花园9幢9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借款本金227450.72元及截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8980.55元,本息合计236431.27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州钟楼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86元。

三、如被告顾**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有权以坐落本市青枫花园9幢9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顾**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顾**、朱**名下的坐落本市青枫花园9幢9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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