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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与郑**、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诉被告郑**、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戎**诉称: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浦线10KV绥南线9号电杆处,原告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戎**与被告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戎**先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000余元,后又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其较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事故造成我方车损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同意按6:4的比例进行赔偿;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6:4的比例进行赔偿;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总金额88254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3.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其自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有待核实,我公司认可按照34346元/年计算,同时,原告主张4000元/月的标准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分担,认可6000元;5.交通费认可6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第五,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浦线10KV绥南线9号电杆处,原告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遇被告郑**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孟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的前侧遇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原告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戎**与被告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戎**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88254元。2015年12月14日,受我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戎**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戎**为鉴定支出费用2520元。另事发后,被告郑**先行垫付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郑**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前,原告戎**在新北区孟河强峰农机配件厂工作,该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原告戎**的丈夫巢**,该厂的经营范围为:农机配件、车辆配件制造、加工;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792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发票6份(共17张)、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6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薪表6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被告郑**要求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该主张超出了原告戎**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原告戎**一方也不同意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郑**的该主张不予审查。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

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按6:4的比例进行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比例问题。结合原告戎**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戎**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总金额8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20%)、交通费6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工作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主张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应提供纳税凭证,否则,仅认可按照江苏省现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虽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但该标准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故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戎**的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分担,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项目,而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区分责任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分担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50元,因未经定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加盖了”常州市东华电瓶车厂”印章的定额发票,非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825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4240元。

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在扣除10%(8825.4元)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戎**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实际赔偿原告戎**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414.6元(已扣除医疗费1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郑**承担其中的60%,即81248.76元,又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戎**。医疗费扣除的10%(8825.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郑**承担其中的60%,即5295.24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抵后,原告戎**还需返还其14704.7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向其支付。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戎**176544元,支付被告郑**14704.76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戎**各项损失共计17654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14704.76元。

三、驳回原告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35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原告戎**负担1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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