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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同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卞*友诉称,本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3年12月18日,本人将车停放在武进区湟里镇东安*环路天伦酒店东100米,之后不久发生火灾,致车辆严重损坏。本人报告保险事故后,人**公司派员到场勘察并出具了车损情况确认书。本人因该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50元、维修费35200元。因人**公司不予理赔,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支付保险金354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苏D×××××号轿车因事故发生施救费250元及车辆定损35200元无异议,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保险责任不包括自燃的情形,且被保险人未投保自燃损失附加险,因此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卞**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3年12月18日,卞**将车停放在本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环路天伦酒店东100米位置,11时许,该车发生火灾,致车辆严重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东安派出所处警记录载明,民警到现场火已熄灭,无人员伤亡,烧毁右前轮、电器线路、引擎盖等部件,起火原因待查。人**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35200元,并出具了车损情况确认书。卞**因该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50元。

人**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五)项的内容为,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进行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卞同友称,人**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没有明示和告知上述格式条款的内容,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卞**为苏D×××××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由人**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苏D×××××号车因火灾事故的损失3545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人**公司的抗辩意见,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公司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人**公司未能证明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卞**的诉讼请求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卞**支付车损险理赔款35450元。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常**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火灾导致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在保险单上用黑体加粗字体提醒被保险人阅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车子当时是在4S店购买,当时所有的保险都是由4S代理的,投保单上也是4S店代签的,被上诉人本人没有签字,所以对本次火灾原因不明。保险公司称不符合条款,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告知的话就是卞**本人不知道这个情况,作为被上诉人本人要求法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人保常**司能否免赔?

本院认为:对本案上诉人人保常**司提出的免赔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如有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项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内容。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仅在保险单上用黑体加粗字体作出单方书面提示外,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告知,因此无法证明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以约定免赔为由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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