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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有限公司与江苏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元**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泗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朗润花园30、38、39、40、41号楼工程。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3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3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0387.5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付款期限、如违约应当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违约金等。

《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延续至2014年6月15日。

《业务往来对账表》,证明经双方核对,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387.5元。

《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杨*作为该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工地送货单签收确认及结算、对账确认的负责人。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朗润**公司的朗润花园其中30、38、39、40、41号楼工程,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是用于被告承建的38号楼。

陈*、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杨*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证据1、2、3、4的原件,经本院审查无异,本院将证据复印件邮寄送达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江苏**限公司的朗润花园30、38、39、40、41号楼工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江苏**限公司,建设单位江苏元**限公司,建筑面积约9500㎡。工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甲方承诺正常签字人员包括杨*是甲方工地签字砼供应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每月30日对账,当月5日前支付上月80%的货款,每月以此类推,主体工程封顶后,剩余款项在2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上述支付砼款的义务,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同期四大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违约金。保证及特殊违约责任:1、该工程所有砼均由乙方供给,如甲方中途或者其它时段改用第三方混凝土公司产品,则甲方必须在乙方最后一次供应砼料之日起10日内与乙方结清所有货款。如不能按上述约定结清货款,则甲方应另行支付总货款同期四大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违约金。2、工程停止使用预拌砼30天(非合同履行期满的停止供应情形)则自停止使用砼第10日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付清已供砼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已供商砼的全部货款的,则需额外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同期四大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违约金。

2013年,被告江**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案外人陈*作为委托人向原告泗阳**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系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朗润花园38#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现委托以下人员,为与泗阳**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工地送货单签收和业务往来对账表、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数据确认事宜。委托期限工程开工至竣工。受托人姓名杨*,身份证号码××。

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合同截止2014年2月28日商砼总货款按合同规定应在4月28日前付清所有商砼款,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合同工期由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延续至2014年6月15日止。

2014年7月31日,原告泗**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有限公司出具业务往来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贵公司已于2014年3月31日做过结算共计356667.5元,截止5月底尚欠货款金额266107.5元,7月汇款115000元,本次对账金额892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387.5元。杨*签字确认以上数据核对无误。

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有限公司与江苏元**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之后,被告江苏元**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告最后一次供应砼料之日起1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7月31日,故对其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以尚欠货款24038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有限公司货款2403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以24038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2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3309046038。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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