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大**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5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625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1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447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海**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888号内2号、3号、4号、5号、9号房产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除已此外,暂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公司所欠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查封的房产系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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