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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罗*、苏州强**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罗*、苏州强**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2015年8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罗*,被告苏州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军,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11月28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苏E4H875小型轿车在珠江路邓**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虎丘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苏州**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4H87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强**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强**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我与公司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苏州强**限公司辩称:被告罗*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000元费用,另外支付了救护车费、医药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罗*承担全责,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罗*驾驶苏E4H875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相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合计18160.6元。

2014年12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5日,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陆**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苏E4H87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强**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有限公司已垫付3100元。被告罗*为被告苏**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上班时间,属于职务行为。

又查明,原告陆**户籍所在地略,自2012年3月左右来苏打工并办理居住证,打工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原告陆**为苏州**限公司进驻佳**司超市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308.3元,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18160.6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56天为2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诉请按照80元/天为合理,故为: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确定为18000元(计算方式3000元/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23472.6元。

因苏E4H87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472.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992元,以上两项合计10699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6480.6元,因被告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赔偿,因苏E4H875小型轿车未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80.6元×80%u003d13184.48元,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0176.48元。因被告苏州强**限公司未为苏E4H875小型轿车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罗*又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苏州强**限公司应承担16480.6元×20%u003d3296.12元。因被告苏州强**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31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96.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120176.48元。

二、被告苏州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196.1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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