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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市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为牌号为苏E×××××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杨**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其赔偿死者家属8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项**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拒赔。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费用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用黑体字注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2012年11月22日18时00分许,项**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在太平镇兴太路由北向南行使到兴太34号路灯杆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杨**当场死亡。次日7时30分,项**至交警部门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30日,项**与杨**家属达成和解,由项**赔偿杨**家属丧葬费等合计8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决定对项**不起诉。

另查,事故发生后,项**在无外伤及高危病史的情况下,自行乘车前往虎丘区**路门诊部就诊。主诉头晕、恶心、胸闷,医生诊断“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心肌缺血?”并开具主治上呼吸道感染类药物。事故发生时,项**妻子杨**同乘。杨**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述称,项**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告知其去向。项**让其报警,但后由路人报警。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门诊病历、询问笔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项凤元是否构成逃逸。

原告认为,项**在事故发生后留其妻子在现场,并要求其妻子报警,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项**因下车时撞到车门,出现头晕、胸闷、心慌而离开现场就医,具有合理理由,不存在逃离的主观故意。且,苏州市相城人民检察院未认定项**构成逃逸,刑事意义上的认定严格于民事意义上的认定,故民事意义上自然不构成逃逸。

被告认为,项**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理由,构成逃逸。项**未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保案,其妻子虽留在事故现场,但根据其妻在公安所作陈述亦无法体现其要求妻子报警。项**的病历资料中头晕、胸闷为其主诉内容,医生用药并无治疗高血压或其他高危病的药物,即无证据证明项**伤重而不得不离开现场。况且,若身体不适亦不应舍近求远至离事故现场数十公里的门诊部就诊。综上,项**未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合理理由,构成逃逸。公诉机关未认定项**逃逸并追究其刑责,系因项**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不等于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二、被告是否有权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拒赔。

原告认为,项凤元不构成逃逸,被告应依约赔偿。即使项凤元构成逃逸,受害人是当场死亡,亦不存在因延误治疗而导致死亡。交警部门也未因项凤元离开现场而加大其责任,继而增加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故项凤元离开现场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拒赔的理由。另,被告未向投保人交付涉案三责险条款,亦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主张拒赔缺乏依据。

被告认为,逃逸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有权据此在交强险内拒赔。商业三责险条款明确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其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方式表现,即视为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其有权根据免责条款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轿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撞者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亦未及时送伤者至医院治疗,即弃车离开现场,次日早上才至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逸。原告称项**因赴医院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但项**并未因事故造成严重外伤,亦无相应高危病史,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项**至门诊主诉及用药均非紧急,且项**自行前往距离事故发生地几十公里的医院就诊,说明其当时身体状况尚可,故据此无法认定其弃车离开现场具有合理理由。

事故发生后逃逸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损失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是机动车肇事逃逸方,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0000元,被告有权拒赔。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应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涉案保险单的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直至本案诉讼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未收到保险条款的异议,因此原告杨**在承认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未向其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在字体颜色上做过加深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在保险单中被告又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被告有权依据上述已生效的免责条款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支付其保险金合计3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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