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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参加2014年9月16日庭审)、许**(参加2014年10月23日庭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苏E84C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6日18时起至2013年9月6日18时止。2013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长江路西时,因疏于观察,左前部撞上前方行走的戴水根,致使戴水根受伤,后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该案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之外赔偿戴水根35776.43元,原告履行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3577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及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2、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776.43元;

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对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承担,鉴定费也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31日,原告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为涉案车辆(车牌号苏E84CXX,车架号LDC943X20B151XXXX)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不计免赔率(M)覆盖A/B/L。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18时起至2013年9月6日18时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3年7月15日20时30分,原告沈*驾驶苏E84C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长江路西时,因疏于观察,左前部撞上前方行走的案外人戴**,致苏E84CXX车辆车损和戴**受伤。

2013年7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6日,本院(2013)虎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476.43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戴**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00元,以上合计17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5776.43元,由沈*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还应支付7700元。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戴**7700元;沈*赔偿戴**35776.43元;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沈*已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共计支付执行款36478.4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伤,依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即35776.43元负责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不是其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保险理赔款35776.43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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