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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租赁站与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高新区惠通钢管租赁站诉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发公司、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高新区惠通钢管租赁站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腾发公司因天厚管桩二期项目施工需要,与其签订钢管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其租赁钢管等,被告周**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腾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周**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出具结算清单,确认结欠其钢管租赁款901463元,截至其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支付其租赁款474000元,因余款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款427463元并偿付自2015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辩称,被告周**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系被告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上的印章系被告周**私刻,与其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一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周**,其并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周**在没有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已全额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在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苏州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苏州高新区惠通钢管租赁站,甲方将位于胥口子胥路和东欣路交叉口2#3#车间及门卫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内支模架、外脚手架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片及外脚手架人工搭设;合同单价为每平米41元,合同工期为按第一车钢管进场为准,总工期180天;付款方式为三层付30%,封顶付20%,拆架子前付20%,余款壹年内付清,逾期支付,甲方每天按仟分之三支付乙方滞纳金。上述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并由被告周**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支付了全部的人工费、安装费及部分租赁费合计474000元,因尚余租赁费427463元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周**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天原(厚)管桩项目架子工结算清单》一份,确认3号车间、点工、泵房基础埋钢管、扣件、超出工期部分钢管租金、看班人员工资以及去年年底补贴钢管租金及看班工资分别为698681元、31000元、2825元、225元、80939元、26898元、17900元、27000元、16000元,合计901463元。被告周**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在苏州市腾**有限公司天厚管桩二期项目租用唐**钢管,租金为每平方米41元整,由实际建筑面积是17041平米,总价为698681元整,附加超期部分租金和人工补贴(包括工人工资)约结欠唐**钢管租金总计人民币901463元整。

又查明,苏州**有限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33号的2#车间、3#车间以及门卫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腾**司承建,被告腾**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与案外人吴**,吴**又将上述工程内容转包与被告周**,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周**在上述工程所涉钢材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签收人处签字,并加盖”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称,《钢管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承包合同》的内容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33号苏州**有限公司2号厂房、3号厂房及门卫室建设工程中内支模架、外脚手架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片的租赁及外脚手架的搭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承包合同》、《天原(厚)管桩项目架子工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以及本院(2014)吴**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承包合同》、《天原(厚)管桩项目架子工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原件,结合被告周**系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周**因承建天厚管桩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安全网等脚手架器件产生租赁费及安装费等共计901463元,鉴于被告周**已支付全部的安装费及部分租赁费474000元,被告周**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27463元。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周**出具的《天原(厚)管桩项目架子工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可以确认本案所涉脚手架租赁及安装已于2014年1月17日结束,因被告周**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就42746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发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管脚手架及内支模架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系被告腾发公司制作并交付被告周**使用;其次,鉴于被告腾发公司与吴**以及吴**与周**的转包关系,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有权代理被告腾发公司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周**代表被告腾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惠通钢管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42746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惠通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人民币7187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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