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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蔡**等与吴**、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蔡**、邱小会、杨XX诉被告吴**、唐**、中国人民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圣独任审理。原告于立案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蔡**及邱小会同时作为杨XX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钱先道、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蔡**、邱小会、杨XX共同诉称: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金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藕前路口时,与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电动自行车及手机严重受损。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6040.7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万、丧葬费30891.49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5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1472081.4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93387.55元(原告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变更为5233.7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869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变更为1200元,增加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3000元、餐饮费5000元、误工费1800元;另增加主张补偿款45000元),后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补偿款45000元,因其计算错误将赔偿总金额再次变更为948387.6元,其他各项未作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E×××××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与苏E×××××车的车主系表兄弟关系,该车辆是家庭用车。3、我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其中5000元是交给医院的,20000元是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邱**的,请求法院在赔偿款中扣除相应金额。4、因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认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驾驶的苏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金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藕前路口时,其车头撞上杨*驾驶的从苏州市姑苏区南山金城小区大门驶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杨*倒地受伤,后送至苏州**二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一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第3205087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吴**驾驶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车速过快,对路口内的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最后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E×××××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杨*系杨**和蔡**夫妻两人的独生儿子,其配偶为邱小会,两人生育一子即杨XX。杨*和邱小会于2014年5月21日购买了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XX家园X幢XXX室房屋并成为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人。杨*死亡时,杨**、蔡**和杨XX分别年满62周岁、61周岁和7周岁。2015年11月1日,河南省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和蔡**已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另,苏州市姑苏区X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父母亲于2014年8月与杨*一家三口一起迁入至苏州市姑苏区XX金城X幢XXX室居住至今。

再查明,2015年10月16日,邱小会与吴**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因2015年9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杨*死亡,双方协议约定由吴**自愿补偿杨*家属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贰万伍仟元已在杨*抢救期间支付,剩余肆万伍仟元吴**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杨*家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杨*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吴**驾驶的苏E×××××车与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E×××××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要求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请求在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吴**与邱小会在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该25000元系补偿性质,而非垫付性质,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233.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吴**、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对该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计算六个月合计3089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对该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原告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杨**、蔡**和杨XX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8年、19年和11年,同时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扶养部分,鉴于部分扶养年限内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金额为446044元(23476元×19年)。该项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因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32964元(686920元+446044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交通损失和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亲属交通费为800元、亲属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1680元。经审查,四原告作为杨*的直系亲属于事故发生时在苏州市有固定住所,且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亦未注明付款方姓名,故其主张亲属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餐饮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杨*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本院根据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6、电动自行车损失。本起事故造成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的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及受损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

7、手机损失。原告提出本事故另造成杨*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并主张手机损失为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92369.1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3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16033.7元,余额1076335.49元的40%即43053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苏州园区支公司合计赔偿546567.9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可在保险理赔款中得到全额赔付,被告吴**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蔡**、邱小会、杨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6567.9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杨**、蔡**、邱小会、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4元,减半收取6642元,由原告杨**、蔡**、邱小会、杨XX共同负担2814元,被告吴**负担81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301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杨**、蔡**、邱小会、杨XX共同负担。综上,原告杨**、蔡**、邱小会、杨XX共同负担合计33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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