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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温振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9分许,原告马**骑电动自行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陈旦头村中心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陈旦头村中心路与被告温**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现场移动,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原告马**系农村居民,原告马**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赣**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977元,后转至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076元,共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7053元(2977元+4076元)。2015年4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200元;2、被鉴定人马**伤后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马**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温**,被告温**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与被告温振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现场移动,证据不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鉴于原、被告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依法推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971.40元(32.38元/2×60天)、护理费2458.80元(40.98元×60天)、误工费6147元(40.98元×15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290.20元。被告温**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温**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17090.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7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458.80元、误工费614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马**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200元,被告温**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即600元。被告温**合计应赔偿原告17690.20元(17090.20元+600元)。故对原告马**要求被告温**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690.20元。

如果被告温**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负担(原告马**已预付,被告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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