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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省**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被上诉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转业军人,曾于金**司工作。2004年9月16日,金**司发出名为《关于解除袁*等351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文件,文号为苏工有(2004)20号,该文件载明“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机械公司苏机工(2004)7号文件精神,现解除袁*等351名同志劳动关系……”,曹**属于该351名职工中的一员。

2004年12月11日,曹**与金**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江苏省**械有限公司(甲方),曹**(乙方),根据市政府句政发(2004)第648号文件精神,江苏省**械有限公司实施全员身份置换工作。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乙方符合文件规定的身份置换条件,现甲乙双方就身份置换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符合身份置换条件,自2004年10月31日止,甲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二、甲方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合计:14605.98元……”。

2014年11月17日,曹**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金**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补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生活费、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曹**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曹**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2、补发200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9316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43773.6元、医疗保险金23180元;3、金**司按照最低工资的60%标准支付曹**2015年至退休前的工资,并为曹**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曹**提交的转业证一本、金**司苏工有(2004)20号文件一份、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金**司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10月31日解除,现曹**主张相关权利,已超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曹**对金**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金**司未将苏**(2004)7号文件公布,曹**在2014年9月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曹**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依据句政发(2004)第648号文件不存在,金**司用伪造的政府文件欺诈曹**;3、苏工有(2004)20号文件将转业军人纳入改制是无效的,与苏**(2004)7号文件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金**司与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2004年12月31日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句政复(2000)4号文件,即《关于江苏**公司实施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文件载明:工程机械股份公司改制,同意江苏金**限公司歇业清算,同意成立江苏省**有限公司,接受江苏金**有限公司经清算后的全部资产(含无形资产)、债权债务和全部员工。2000年3月7日,句容市**办公室作出句改办(2000)第5号文件,即《关于同意江苏金**有限公司等两个单位改制方案的批复》。2004年3月,金**司作出《江苏省**械有限公司实施全员身份置换方案》,明确今后公司于2000年1月实施了体制改制,在改制时由于资金限制,公司干部员工没有进行身份置换,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为全面彻底完成改制,使企业能更好地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公司将进行全员身份置换工作。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猴公司与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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